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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反訴被 告 徐祥發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新臺幣玖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原告之子徐祥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LQ-0九二三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時,被告駕駛車號MB-七四四二號之自小客車自槽化線切入外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導致後方由原告之子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造致車禍,修復費用支出計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且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徐祥發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告辯稱徐祥發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行駛於匝道處,若果如此,則徐祥發不但無法閃避且由後方擦撞後,絕不可能即行煞住車輛而未致翻覆,此見肇事現場圖即明。
並提出估價單、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係駕駛其所有之MB-七四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匝道處即國三道一0一公里三七六公尺北向匝道車道減速慢行,突有原告之子徐祥發駕駛號系爭車輛,超速自後面追撞被告車輛右後側處。
而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不當之處,蓋事故地點有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徐祥發之車速高於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該鑑定報告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就雙方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事故發生現場狀況分析研判,蓄意隱去徐祥發超速之事實,徒以原告片面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之鑑定,實有未洽。
又被告終年行駛事故地點,路況熟稔,誠無行駛錯誤或任意變換車道之理。
又被告車輛係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中,並未停在槽化線上直接切入外車道。
若被告係停車起駛變換車道,以原告高於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車速,則本事故之損害程度,豈僅有車損而已?另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徐祥發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調閱徐祥發與被告車禍肇事資料及自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查本件車禍覆議結果。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徐祥發為原告、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而改以甲○○為原告,徐祥發則脫離本件訴訟,乃為當事人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然本件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執為請求之依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訴外人即其子徐祥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三道一0一公里三七六公尺北向車道時,與駕駛MB-七四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肇事資料,查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徐祥發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外側時,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是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責任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北向車道,而徐祥發超速自後面追撞被告車輛右後側處,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徐祥發過失所致云云;
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觀之,肇事時之碎片之位置係在右(外)側車道之中央,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距離碎片散落處約有二十四公尺,且煞車痕亦係在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除表示係於事故發生後才將車輛停於如現場圖所繪位置外,其餘並未加以爭執,是依系爭車輛煞車痕位置及撞擊後碎片之散落處以觀,則肇事地點應係在國三道一0一公里三七六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再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肇事當時車速五十公里,行使於新竹系統交流道左側(內側)車道,而以肇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之情事觀之,顯見被告乃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徐祥發發生擦撞,另參以被告若係與訴外人徐祥發行駛於同一車道,則衡情訴外人徐祥發應係與被告車輛之正車尾相撞,非僅係與被告車輛之右後側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肇事地點係在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而係徐祥發由其後方追撞其駕駛之車輛,自不足採。
是被告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前開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另謂徐祥發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惟本件車禍乃被告未遵守規定,突然變換車道至徐祥發所行駛之車道所致,業如前述,而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車道中行進時對同行方向車道之前方,應有隨時注意有無狀況發生,並保持可隨時煞停準備之義務,其意係在維持同向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自難認原告之子徐祥發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亦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所是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祥發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0三二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五五八之一號函附卷可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包含汽車零件、工資等,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
至被害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係以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修理費用零件及工資共為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其中屬零件部分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有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在可憑,又系爭車輛為八十四年九月間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稽,至系爭遭被告毀損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期間為五年,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19950x0.369=7362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x0.369=46451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x0.369=2931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x0.369=1849第四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x0.369=1167,第五年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用為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1996+4500+7100+8400=2199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九千一百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一)除引用本訴之答辯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祥發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反訴原告過失所致,其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徐祥發提起本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以原告徐祥發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嗣本訴原告變更為甲○○,而徐祥發脫離訴訟,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既係合法,自不應其後本訴之變更而影響反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乃因反訴原告未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前開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反訴被告徐祥發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徐祥發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九千一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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