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小,6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向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電話號碼使用,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為止,共積欠電話費一萬零二十四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被告則以伊不曾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未向原告申請原告所主張之電話號碼,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之前遺失身分證,被盜用申請前開電話,而前開電話既非伊本人使用,伊則無庸支付電話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清水分局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催收函等影本等物為証,惟依原告提出之該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係由代理人鄧福盛代為申請,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請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經傳訊該證人鄧福盛則未到庭,且觀之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即被告之設籍處所乃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街一四九巷二十三號二號,而被告從未設籍於該址,此觀之被告之戶籍謄本載明被告自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出生後數日)申請登記迄今即明,足證被告從未遷移其戶籍處所新竹市○○路○段五0一巷三十七弄七號。

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明在卷,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市北戶字第一四三八號函在卷可考。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辯稱上開二支電話,係因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人盜用用以向原告申請,其本人並無申請裝機使用該二支電話乙節,尚值採信。

是被告既未向原告租用系爭二線電話,亦未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線電話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