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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中菲行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即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租屋需求,委由被告代為尋覓,委託之初應被告要求支付斡旋金五萬元,原告即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之受僱人郭基巖收受。
交付時原告已言明本項租約事宜屬總公司權責,需經總公司核准並用印完成始能確定有效簽訂,經雙方合意,如簽約失敗,該筆斡旋金應無條件返還原告。
並由被告之受僱人郭基巖特別簽註本項特別條款於收據上為憑,嗣因簽約失敗,被告竟將該支票兌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被告則以該斡旋金是被告已代其覓得坐落於新竹市○○路○段五五七號一樓、二樓之房屋後始交付,並已在訂金收據上載明月租十七萬八千元、押金四個月,租期五年,且其他條款均已經被告出租人允諾。
詎原告嗣告知不願承租,並要求被告退還斡旋金,惟依訂金收據第三條規定,若承租人有反悔不租時,承租人同意將此訂金作為受託人服務費用。
故被告無返還該斡旋金之理。
再所謂「簽約失敗時,則訂金無條件返還承租人」乃指出租人不願出租時,被告始應將該斡旋金返還原告。
惟本件簽約失敗乃原告所造成,應歸責於原告,依訂金收據第三條,該斡旋金即做為被告為原告覓尋房屋之報酬等語為辯。
三、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金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訂金收據,雖載有簽約失敗時,則訂金無條件返還承租人,惟該收據第三條已明訂「若承租人(即原告)有反悔不租時,承租人同意將此訂金作為受託人(即被告)服務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訂金收據在卷可稽,再被告之受僱人郭巖基有告知當時原告委與被告洽談之人員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甲○○,「如房東同意出租,該款就要收取、房東已簽約,原告並未說縱使房東同意出租,但他們公司不同意承租時,仍要把支票還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郭巖基同意,因本項租約事宜屬被告總公司權責,需經總公司核准並用印完成始能確定有效簽訂,如原告總公司不同意,該筆斡旋金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況再訊之證人吳萬章即新竹市○○路○段五五七號一樓房屋出租人亦證稱:「已經出租,條件已講好,只是李先生說要把契約書拿回去公司蓋章用印,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承租,十月二十日給我們租金,已經寫在裡面。」
經訊之「原訴代有無說在原告蓋章以前不算承租否?」則證稱:「沒有如此講,跟我簽約的就是原訴」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號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不租而依訂金收據第三條約定,將該五萬元訂金作為被告之服務費用即屬可採而有理由。
雖原告之另一受僱人劉昌明證稱:「當場有講說要等公司用印才算完成,才算承租」等語,惟其既是原告之受僱人,應有迴護之虞而不可採。
被告既依雙方之約定將原告給付之系爭五萬元作為服務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五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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