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小,94,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該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為止,持前卡記帳消費,金額共計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迄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約定條款起訴請求。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影本三十二張、記帳卡消費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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