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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貸款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依契約本金利息償還之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六日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其利率、違約金均如表示所示,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記帳消費一萬一千零十三元,經催討迄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利息。
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二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借款一般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在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以為證明。
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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