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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叁拾肆萬元,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欠本金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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