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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以新竹市農會信用部虎林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下同)八十萬元,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不否認其發票人之地位。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發票人之地位,有被告丁○○到庭陳稱:「票是被告丙○○跟我借的,但他都沒處理,票是我開的沒錯」足證(見本案九十年四月十九號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捌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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