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5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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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捌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與訴外人徐運貴間,就工程招標保證事宜,以「訴外人徐運貴成功招攬特定工程」為條件,待條件成就始為給付票款,並無對價而為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徐運貴。

惟系爭條件已因工程未予招攬成功而確定不成就,故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系爭支票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以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徐運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捌拾萬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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