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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千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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