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71,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民國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付利息,如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