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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逾期循環利息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帳款未繳,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期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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