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伍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F0
~T48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1│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89.12.07 │89.12.07 │二十五萬元 │HC二○三一一八│ │
│ │ │竹分行 │ │ │ │一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