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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甲、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多次向原告購買貨品,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期間原告為支付上開貨款,雖曾簽發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八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期,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三紙予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均遭退票,原告爰依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自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述之貨款及票款,惟表示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因原告就被告所簽發之前開三紙支票,係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有關票款請求十八萬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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