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21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 定代理人 丁○○
訴 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七一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十一巷二八號之房屋一幢,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七一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十一巷二八號之房屋一幢,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七一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十一巷二八號之建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前述建物係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之用。

訴外人袁明即被告乙○之父親、被告丙○○之祖父,生前係原告之員工,受配住前開建物,然袁明之配偶袁唐淑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袁明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而由袁明以成年之子女即被告乙○、乙○之女即被告丙○○繼續占有使用。

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廿三條「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之規定,被告等均無正當續住理由,自應返還本件配住房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七一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十一巷二八號之房屋一幢,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等在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仍繼續使用前述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房屋居住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被告等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綦詳。

經查本件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房屋占用土地之每年申報總價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為:12000 X38.1 =457200),至於建築物申報價額,參以該建物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自宜以一萬九千八百元為建物申報價額。

本院審酌該房屋位於新竹市東區,附近為住宅區,距離火車站距離相當近,交通便利等情,認為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每月三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為:(457200 +19800)X 8% /12=318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其占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九六一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七一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十一巷二八號之房屋一幢,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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