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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被告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逾期循環利息八千二百九十元,合計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之帳款未繳。
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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