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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熊裕憲
被 告 承奇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文進
吳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健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向被告買受加拿大進口之classe音響設備七台,並轉售予訴外人彭幸水,依合約該音響保固期為三年,惟該組音響設備裝設後卻發生莫名故障,其前級擴大機classle ssp-50(總價二十七萬元)因故障無法使用,經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將機器帶回後,原告聖健公司要求修復後始給付尾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向原告表示已修復並送回客戶彭幸水家中安裝測試,原告乃交付面額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尾款之給付,孰料被告根本未修復完成,替客戶換裝新品,僅以舊品充之。
被告所出售之機器因無法使用,原告自得請求退貨並減少部份之價金,而系爭之本票即為擔保該貨品之尾款,本件系爭機器非人為因素損毀,且又在保固期三年內,被告公司依保固約定,應無條件予以修復完成,惟被告拒不履行,是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並拒付尾款,原告既無給付被告尾款即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一百零一條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而當日結算下來尚欠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面額十萬元之客票;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給付面額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客票,八十八年退回喇叭線錢三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給付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此乃被告於結算內所自承者。
基此扣除尚欠之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只欠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
(二)而被告則以:系爭之音響設備自八十七年一月及三月即售予原告,原告轉售訴外人彭幸水後即應收得貨款,然原告卻因自身財務問題拖欠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全台大停電,該機器因電流不穩而部分燒壞,原告乃找被告修理,被告基於商譽,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予以修復,並於同月二十日更換二台新機器,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如今卻欲抵賴而提起訴訟,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姑且不論被告所交付機器並無瑕疵,而係因原告施工不良,電壓不穩,導致音響燒毀。
退一步言,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一月即交付原告至今三年有餘,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以觀,本件買賣仍適用前揭舊法,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早已消滅。
原告謂依被告之收款明細單計算,則其僅欠被告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云云,其計算顯有錯誤其中票號AD0000000、AD0000000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合計應為一百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次查兩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交易貨款總計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尚有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餘款未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上開尾款之給付,及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音響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修復SSP-50音響(價金二十七萬元)之義務,原告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部分,究有理否,分述如下:1、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修正前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由上規定可知,為早日確定出賣人之責任,從速解決對於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除去久不確定之狀態,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即消滅。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上開買賣標的物,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解除該買賣標的物部分之契約,於法不合。
3、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保固期間為三年乙情,被告雖不否認,然衡諸常情,一般買賣之保固期間應係指出賣人因買賣契約所應負標的物修繕義務之期間,與上揭法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價值及效用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義務不同,況原告亦未另提出兩造有特約延長被告之瑕疵擔保期間之證據,是尚不能單以兩造有保固期間三年之約定,即認兩造已有延長瑕疵擔保期間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內,仍可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之。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尾款之支付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依前述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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