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54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款,借款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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