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558,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振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借款人應於每月一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無能力償還等語抗辯,然仍無法減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其辯解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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