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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限五年,共分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第十三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逾期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積欠借款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十五萬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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