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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
(二)被告應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一則,簽名蓋印後交由原告保存原稿,原告並得以掃描器將該道歉啟示掃描成為圖檔,以電子郵件傳播廣告大眾。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得獎作品獎項退回,獎金返還主辦單位。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系第十二屆畢業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畢業,主修劇本創作,畢業製作劇本作品為「乘風夢旅行」劇本,並於畢業成果展以現場口讀朗誦該劇本。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該劇本係屬受保護之著作;
依同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原告所創作之劇本「乘風夢旅行」依法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容置疑。
前開原告所著之劇本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參加新竹市立文化中心所主辦之「追尋新竹風」系列活動於南寮公開演出,而被告即係當時活動承辦人員。
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十七日,於新竹市立文化中心所主辦之竹塹戲劇活動中以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方式指導竹北高中話劇社,演出「希望9 久九」一劇,同時又以該劇本參賽八十八年竹塹文學獎,並獲二獎。
而因「希望9久九」與「乘風夢旅行」劇本相去無幾,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之便,抄襲、重製、改作原告之劇本,侵害原告之著作之改作權等著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而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莫大損害。
被告之行為在刑事庭審判中雖以刑法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認定無罪,無須接受國家刑罰制裁,然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以增刪潤飾之手法改作原告未公開出版之劇本投稿參賽,並領有獎座及獎金,作品並由主辦單位出版而廣為流傳,無論此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其所造成之侵權結果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之前曾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時即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故時效有中斷,亦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今一再不實指述被告有抄襲或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並表示其所憑據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與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之案件相同,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此外針對前述刑事案件同一事實,原告亦一併於該案刑事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同時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且該附帶民事事件因原告並無一併上訴,故亦已確定。
因此,原告於本件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早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詳查,並均確認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被告著作權之犯行,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又提出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
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可見原告顯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前即已知悉其劇本著作有受被告侵害之虞之事實,然原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直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方向本院起訴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故原告起訴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歷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指導竹北高中話劇社演出之「希望9 久九」話劇之劇本侵害其著作「乘風夢旅行」劇本之重製及改作權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同時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前開刑事案件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未據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今原告雖再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受無罪判決而由刑事庭依法併予判決駁回之,刑事庭並未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蓋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可稽,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收文時間列印於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足憑,而原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改作權、重製權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等情,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即明,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上開著作之改作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於刑事告訴及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而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其至遲於前開時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其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本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狀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另侵害著作權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一種,被告雖辯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係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故有時效之中斷等語;
然縱原告所述為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在時效消滅完成前,故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刑事案件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而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故其時效因此視為不中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尚堪可採。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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