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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十八會,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標得會款共二十八萬六千元,被告於標得會款後,應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支付每月二萬元死會會款,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互助會結束止,原應繳付十次會款,僅給付四萬五千元,尚積欠會款十五萬五千元,經催討無效,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且因按互助會單約定,開標後五日內付清會款,故原告統一自九十年五月一日互助會結束後第六日即九十年五月七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互助會單及收取會單收據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收取會單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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