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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莊日招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 )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該紙支票,竟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又多公司職員黃齊持向原告買貨交付,原告並無在又多公司任職,且對被告與又多公司間之糾紛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又多公司進貨時所交付,後因廠商拖欠被告貨款未付,致被告週轉不靈,始未能支付系爭票款,惟據被告公司職員告知嗣後曾陪同又多公司人員前去被告營業處所收取帳款,是應從系爭票款金額扣除又多公司收取之帳款,方為合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為真,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則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又多公司,再經又多公司職員黃齊背書後交付原告,而原告並非又多公司之職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又多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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