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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⑴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
⑵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五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為票據之發票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四十萬元,及分別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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