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8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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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暨擔保金額之酌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張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左右,經由訴外人紀平東轉請劉覺文向原告調現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二個月後清償,並交付發票人為大新電料行負責人林張發,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憑據,且由原告交付借款一百萬元,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覺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已逾一年之久,則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早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示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屆期提示,竟遭拒付,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舉證證明。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 借款 )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貸款項一百萬元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得僅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遽認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託訴外人紀平東轉請劉覺文向其調現一百萬元,約定二個月後清償,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憑據,且由原告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劉覺文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覺文到庭結證:「其由紀平東處收受系爭支票時皆已填載完畢,嗣其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 問:你後來把票交付原告,原告有無交錢給你? )我交票給原告時,原告有交一百萬元給我。」

、「( 問:你有無再將錢交給被告 )我與被告不熟,所以我拿到錢之後是交給紀平東,是紀先生請我幫他調錢,而有一次在飯局時,我有問錢是否他要用,但紀先生強調是票主要,後來我們有將票主即被告約出來,當面詢問他是否他要用錢,被告說是。」

、「( 問:被告是否有承認收到一百萬元 )是的,我記得被告是在新北城餐廳承認的。」

等語,其已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訴外人紀平東轉請其向原告調現一百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憑據,嗣被告亦由紀平東處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形,予以證述綦詳。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曾與劉覺文在餐廳見過一、二次面,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確已交付被告,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據,而原告又係主張選擇之訴之合併,請求本院選擇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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