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一)排油煙機原放置之巷道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係其二人所
- (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經實測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
- (三)原審判決後,該占用六九0地號土地之排油煙機業已移除,亦為兩
- 四、上訴人辯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 (二)本件坐落同上段六九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 (三)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范春蘭與梁萬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
-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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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六九0地號土地零點四三平方公尺,放置排油煙機,占用之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另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曾明白表示排油煙機是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後,亦係上訴人將排油煙機搬離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訴人稱其對排油煙機無處分權能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排油煙機原放置之巷道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上段六九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女范春蘭所承租之同上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各占一半,排油煙機等物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
(二)況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一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門牌號碼之建築物更非上訴人所有,原審不查,以上訴人為被告,並判命上訴人將排油煙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不無違誤。
(三)排油煙機係上訴人之女范春蘭將同上段六九一之四地號上之建物出租與第三人梁萬順,梁萬順為營業而裝設,並非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後,梁萬順業將排油煙機搬至同上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上,未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上段六九0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係其二人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經實測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原放置排油煙機,此有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判決可稽,兩造對此測量成果均不爭執。
(三)原審判決後,該占用六九0地號土地之排油煙機業已移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辯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其上之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應列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新竹分處基地出租重新公告地價租金調整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主張原審判決後係承租上訴人之女范春蘭所有建物之梁萬順將排油煙機移置同上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占用之事實等語。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本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於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並不以該無權占有人係鄰地之所有人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為必要。
上訴人以其非同上段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土地上書物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列其為被告,自非可採。
(二)本件坐落同上段六九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油煙機係屬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巷道內之防火巷土地是一人一半,瓦斯、抽油煙機都是我放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問:那些東西(按即排油煙機等物)還在那裡否?答:判決後我就搬在我女兒六九一之四牆壁那裡。」
等語。
則上訴人對於占用六九0地號土地之排油煙機,具有管領能力,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同上段六九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堪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范春蘭與梁萬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新竹分處基地出租重新公告地價租金調整計算表,主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排油煙機係訴外人梁萬順所有。
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排油煙機等物是其所有等陳述相違背,且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稱:「(問:排油煙機是你的嗎?)答:我女兒的。」
、「(問:為何一審時說瓦斯桶排油煙機等是你的?)答:我不知道,那是我女兒的。」
並不相符。
上訴人既於原審就其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排油煙機所有人已為自認,而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自應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排油煙機無權占用土地等情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九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基地上之排油煙機拆銝,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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