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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街二十六巷十號之房屋,雖因新竹市政府興建竹蓮街公十六公園事,而辦理地上物之拆除。
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其向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聲請延期拆除期間,逕行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該屋內之冷凍機器及馬達一組,市價達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則以:伊係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新竹市政府就拆除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清理工程間訂有承攬契約。
伊拆除上訴人居住之上揭房屋,完全是執行公務,且新竹市政府前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將所有物搬離。
況伊於執行拆除過程中,並未見有何冷凍機具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上開房屋內置放冷凍機器及馬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蔡明雄為證。
但查,合約書內容係上訴人與蔡明雄兄弟二人間就家產方面所為之約定,且係訂立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其中雖有記載冰車二台歸上訴人所有,但既已時隔四十年,該冰車顯與上訴人現所置放房屋內之冷凍機器無關。
又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蔡明雄證稱,系爭拆除之房屋為伊所有,用來經營龍仔食品冷凍庫,伊在裡面放了很多冷凍機器,願意讓市政府拆房子,市政府事先已有通知,冷凍機是伊不要的東西,所以放在房子裡讓市政府處理,該棟房屋一半租給上訴人放東西,其放一些廢棄鐵皮,伊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在房屋內放置冷凍機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將該機器搬走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拆除系爭房屋之金春福公司現場管理人鄭謝富證稱拆除當時新竹市政府有專人現場巡視,警方亦配合處理,當時是在警方保護下為拆除,並未看到有其他冷凍櫃及其它相關物品等情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所居住之上揭房屋因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興建竹蓮街公十六公園,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該地上物之拆除,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間就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訂有承攬契約,且新竹市政府亦已事先通知該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搬離,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竹市政府函件(參原審卷第二十頁)及相關工程合約為證,因此,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既因被上訴人執行新竹市政府之拆除工作,事先已通知上訴人遷離,屋主蔡明雄亦於期限前搬離,且留下拋棄之冷凍機器供拆遷人員處理,但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置留冷凍機器。
另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執行拆遷時,上開屋內尚留有上訴人之冷凍機器及馬達無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有上開機器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竊取,是本件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冷凍機器確有存在且為被上訴人取走。
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三十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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