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簡上,2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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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登記法上登記之法定事項,其效力直接由法律而發生,依法審判之法院,受此法定登記事實拘束,不得凌駕在法律之上,且登記法之登記權,屬於行政權,依憲法分權之原則,除上訴為訴訟標的外,法院不得侵犯,干預行政權之行使,而改變登記之事實,即不合法定事實者,不予登記,未准予登記許可之事項,均屬不合法定事實,無此事實之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而系爭為被告公司發行登記之股票,為「毋需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原審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論以系爭股票毋需對外發行,係非指其不得將欲發行股票對外公開發行,顯屬無權認定,因該事項非屬訴訟上審判事項,係登記職掌,屬行政權,原審就該訴訟標的顯未裁判。
且縱上開規定與系爭法律有關,然因僅於判決理由判斷,故無既判力,且原審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予以判決,更屬無效之訴外性判決。
(二)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新股,否則該發行股票為無效。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所謂發行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件系爭股票依據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之函釋為毋需對外公開發行者,是僅能對內向原股東或員工發行,不得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行,且上開函釋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故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既經由訴外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向第三人王露雲買入並賣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證券公司為其股務代理機構,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委託群益公司辦理股票買賣過戶,且事實上亦將股票買賣過戶於不特定之人王露雲及上訴人,另系爭股票之市場行情,在各大報紙及網路上均經常有所報導,是系爭股票顯因被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股票為無效。
其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二十九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原審認定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偉大科技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於八十年所增資發行之新股,並由特定人即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而所謂認購係屬發行前之募集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股票發行登記」規定無涉,況需不需對外公開發行本屬證管會之職權,原審無權逕為認定,故此部分亦涉訴外裁判。
(四)另原審證人王露雲有關就系爭股票買入、賣出之價格陳述部分,原審不查此部分即買賣股票證交稅繳款單上記載買賣價格為每股十元係為節稅之情形,符合股票買賣交易上之經驗法則,而片面認為該證人之陳述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經由「黃專員」之仲介,於私人間買賣取得系爭股票,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偉大公司認購,亦非群益公司所銷售,是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與原股票持有人間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因買賣所生之損益理應由其自行負責。
況股票仲介黃專員是否真有其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另有關報紙及網路上有關為上市股票行情之報導,均係記者自行搜集之資訊,尚非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有虛詐及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實不可採。
而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並發行之合法股票,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群益公司公開買賣或仲介被上訴人偉大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年初,因常接獲仲介股票買賣之傳單,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群益公司股務處,經由一名黃專員之推銷,以一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買入被告偉大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為五張。
並於同月十三日至群益公司,經由黃專員之介紹認識賣方王露雲,並辦理過戶手續。
嗣原告向證管會函詢有關股票業務事項時,始知上訴人買入之系爭股票係屬「毋需對外公開發行」之無效股票,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至公司外,並委由群益公司在公司外為股票之公開買賣、過戶行為,顯構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上訴主張:(一)登記法上登記之法定事項,其效力直接由法律而發生,依法審判之法院,受此法定登記事實拘束,不得凌駕在法律之上,且登記法之登記權,屬於行政權,依憲法分權之原則,除上訴為訴訟標的外,法院不得侵犯,干預行政權之行使,而改變登記之事實,即不合法定事實者,不予登記,未准予登記許可之事項,均屬不合法定事實,無此事實之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而系爭為被告公司發行登記之股票,為「毋需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原審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論以系爭股票毋需對外發行,係非指其不得將欲發行股票對外公開發行,顯屬無權認定,因該事項非屬訴訟上審判事項,係登記職掌,屬行政權,原審就該訴訟標的顯未裁判。
且縱上開規定與系爭法律有關,然因僅於判決理由判斷,故無既判力,且原審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予以判決,更屬無效之訴外性判決。
(二)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新股,否則該發行股票為無效。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所謂發行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件系爭股票依據證管會之函釋為毋需對外公開發行者,是僅能對內向原股東或員工發行,不得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行,且上開函釋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故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既經由訴外人群益公司向第三人王露雲買入並賣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證券公司為其股務代理機構,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委託群益公司辦理股票買賣過戶,且事實上亦將股票買賣過戶於不特定之人王露雲及上訴人,另系爭股票之市場行情,在各大報紙及網路上均經常有所報導,是系爭股票顯因被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股票為無效。
其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二十九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原審認定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偉大公司於八十年所增資發行之新股,並由特定人即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而所謂認購係屬發行前之募集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股票發行登記」規定無涉,況需不需對外公開發行本屬證管會之職權,原審無權逕為認定,故此部分亦涉訴外裁判。
(四)另原審證人王露雲有關就系爭股票買入、賣出之價格陳述部分,原審不查此部分即買賣股票證交稅繳款單上記載買賣價格為每股十元係為節稅之情形,符合股票買賣交易上之經驗法則,而片面認為該證人之陳述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黃專員」之仲介,於私人間買賣取得系爭股票,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偉大公司認購,亦非群益公司所銷售,是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與原股票持有人間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因買賣所生之損益理應由其自行負責。
況股票仲介黃專員是否真有其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另有關報紙及網路上有關為上市股票行情之報導,均係記者自行搜集之資訊,尚非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有虛詐及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實不可採。
而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並發行之合法股票,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群益公司公開買賣或仲介被上訴人偉大公司股票。
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購買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五張,並已辦理過戶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股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又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財務應予公開之意,而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於公開發行時,應由委託之證券商評估其申報年度財務預測及次年度股利發放計畫之可行性,並說明其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依據。
且該項財務預測,應依證管會公開發行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編製、核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七條可參)。
該立法原意,旨在促進經濟繁榮,鼓勵公司財務公開,便利投資,以期達到資本大眾化目標所致。
本件上訴人雖執其向證管會函詢有關相關股務事宜時,經答覆該系爭股票為現金增資股票,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所發行之新股毋需提撥一定比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故其所取得之系爭股票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無效股票云云。
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偉大公司於八十年間經主管單位核准之現金增資股票,而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並依法辦理增資後,申請發行新股暨變更章程,且因該次增資致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億元,已達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標準,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前未公開發行之股票,視為已公開發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台財證一第0三二六九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八一)園經字第0四六六三號函及公司執照為證(參原審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股票既已依法辦理增資發行並為變更登記,當無任何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
且按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即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未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歸定之股權分散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撥新股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例之決議者,從其決議: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
二、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三、獲利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股票雖依據上開規定及上訴人所提之證管會(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函說明,因被上訴人偉大公司首次辦理公開發行,故毋需就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提撥一定比例對外公開發行,然此僅涉該次發行股票毋需依該比例且遵照上開公開發行之程序,預測並評估財務狀況並予以編製、核閱而已(參上開處理準則第十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尚無解於被上訴人係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票之募集、發行、買賣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故本件系爭股票既於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依法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章程後發行,當無任何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無效股票等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透過股票而趨於流動化,本可不經公司之同意,自由買賣讓與他人。
況公司股票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促股票交易之流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買賣尚需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參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證管會函文)辦理,是依據前揭處理準則第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項得委外辦理;
其受委任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委託辦理股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又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需具備(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付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依法雖不可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然於私人間之買賣本為法所允許。
而有關目前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型態,多藉由仲介商進行交易,該仲介商並以刊登廣告、經濟工商等專業報紙及有限電視股票頻道中刊載方式招攬,若投資人經由上開管道得知並予以評估後,本諸交易市場之自由,即可透過議價方式決定交易購買價格予以買賣。
而本件當初即因上訴人常接獲仲介股票買賣之傳單,遂依傳單詢問,旋經由一黃姓專員推銷、介紹訴外人王露雲相識而達成系爭股票買賣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是姑不論本件原股票所有人王露雲就系爭股票係以每股五十元或二十五元買入,或係以五十元或五十八元賣予上訴人,此既屬私人間自由交易之行為,且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偉大公司之股票行情,於各大報紙、網路及有線電視均可隨時查詢,是其於購買系爭股票之際,本可得知股票價格,尚難認其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之表示。
至被上訴人偉大公司就其股務處理係委任訴外人群益公司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務代理契約附於原審卷可參。
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後委託群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亦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黃專員是否確曾受僱於群益公司,且黃專員與訴外人群益公司間有何違法情事;
況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買賣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與黃專員及賣方王露雲間之交涉、交易,並無任何涉及被上訴人行為,而訴外人群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亦未見上訴人為有利其主張之舉證。
執此,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所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復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權。
而所謂依據法律者,乃法院於認定事實上,適用法律及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是法院就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所為一切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均屬法院就個案之職權,尚與訴外裁判及既判力無涉。
上訴人不查,並以原審以上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為判決理由,顯有訴外裁判,侵犯行政權而無既判力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論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 法官 王佳惠
~B 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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