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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其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地號土地內「富群花園NO2音悅湖」編號K3區第九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八十五巷十八弄一一五號之房屋及基地,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移轉房地及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手續,然上訴人卻遲未交付第一期款、第十八期款各六萬元及積欠之代辦費用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共繳納全部房屋、土地價金共計六百零八萬元,已逾約定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至於代辦費部分,因其中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火險投保手續是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須支付十萬元,於上訴人付清該款項後,被上訴人始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房屋,並將房地產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述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五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份、房屋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在前述買賣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僅抗辯其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付清第一期款、第十八期款及代辦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第一期、第十八期房屋款之部分:
1、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付第一期、第十八期款各六萬元,然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十萬元、簽約金三十四萬元、開工款及第二期至第十五期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二萬元、第十六期至第十七期款共計四百三十七萬元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關於應繳款項情形之單據,並陳稱依照該單據之記載,上訴人截至第十四期為止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形,倘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一期款項,該張單據當有積欠繳款之紀錄等語;
被上訴人則再抗辯稱本件工程係依各期工程進度繳付,而非依期別先後繳付,第一期款項應在後院擋土牆完成時繳付,因該部分是最後完成之工程項目,雖列為第一期款,但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工程完成前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等情。
依據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土地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至簽約之日止,已給付訂金十萬元及簽約金三十四萬元,於簽約之後尚應給付開工款二十五萬元及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房屋款,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之記載,上訴人自簽約後至繳納完第十四期房屋款時,累計已繳納九十六萬元,由此應可知悉上訴人所繳納者為開工款二十五萬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房屋款共計三十六萬元、第八期至第十四期房屋款共計三十五萬元,應不包括第一期款項,否則累計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二萬元,而非九十六萬元。
至於上訴人雖又提出後院擋土牆之照片以證明擋土牆並非最後完工,然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法判斷擋土牆於何時完工,且依據前述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直至繳納第十四期款項時,尚未繳納第一期款項之事實。
從而,本院並無法由上訴人所提繳款情形之單據,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提出存摺證明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交付第十八期房屋款六萬元,然前述存摺僅得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提款十二萬元之事實,因上訴人提款數額與第十八期款項之金額不符,且提款之用途容有多種可能,並無法僅由上訴人提款之行為,推論出上訴人曾給付第十八期房屋款之事實。
4、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買方必須在賣方辦理交屋時,繳清所有之未付價款,本件房地既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交屋,被上訴人並未在交屋之驗收證明書上註明有尾款未付之情形,則可認其已付清所有價款等語。
惟查,依本件契約書第九條有關驗收手續之約定內容所示:「... 甲方(即上訴人)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交屋保留款..... 」,而本件於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時,上訴人確有認定房屋仍存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在一週內修繕完成,並且在驗收單上註明房屋仍有瑕疵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以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即承辦本件收款業務之人員楊珊玲在原審證稱:「他(指被告)積欠代辦費、交屋款及第一期的擋土牆款項」、「(問:當時為何已經交屋,且相關權狀資料都已經交給被告,卻沒有收清?)答:因為交屋當時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瑕疵,要求我們要修繕完成,他才要把所有尾款結清」、「(問:第一期款為何未付?)答:因為是後院擋土牆的款項,是屬於公共設施,最後才做,所以我們在交屋時,有要求被告一併繳款,但是被告說要等到我們修補完瑕疵再繳付。
交屋前電話聯繫,被告有同意說交屋時要交擋土牆的六萬元。」
、「(問:當初你們契約已經有載明交屋及交付權狀時就應結清款項,且提及如果被告有要求保留款的話,你們同時可以要求他開立本票擔保,你們有無要求其開立本票?為何沒有要求他開?)答:當時他是第一戶留尾款的客戶,所以疏忽沒有要他開本票。」
、「(問:為何不在交屋單上註明他有尾款未付?)答:這是我在收款時的疏忽,沒有要求他在驗收單上註明尚有尾款未付。」
、「(問:為何隔了那麼久才來請求?)答:我們在起訴前已經發過二次存證信函,在八十八年初我們就有發過,後來在同年十月間又再催告他一次,之前也有以電話催告。
系爭房屋的款項都是由我向被告收的。」
等語綦詳,經核與前述之房屋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房屋於驗收時仍有瑕疵之情形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辦理貸款之借據資料所示,該筆房地貸款係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經銀行核准,其後始為貸款之撥付,核與系爭房地辦理驗收交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時點相近,是被上訴人為求大筆貸款金額(四百多萬元)之撥進,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同意上訴人保留部分之款項,待房屋瑕疵修復完成始為支付等情,尚與常情無違,益可證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因此,本院亦無從由被上訴人已依約交屋,且未在交屋之驗收證明書上註明有尾款未付之情形,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依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法就其已支付第一期、第十八期房屋款各六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房屋款共計十二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代辦費部分:
1、上訴人雖辯稱除其自行辦理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火災險部分外,已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其僅須支付該十萬元,是其自無積欠任何代辦費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地之代辦費包括契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過戶代辦費四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管理基金五千元、水電瓦斯外管費九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合計共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事實,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支付外管費之發票及收據影本一份、外管費分攤表影本一份、住戶管理公約及規章影本一份、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經核上開之費用支出,並未包括上訴人自行辦理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火災險之費用。
又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D款之約定,可知有關瓦斯、水電之配管工程,雖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但其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且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以上貸辦產權移轉過戶資料,乙方於結算時需付收據予甲方。
三、本條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於【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此筆等費用全額預繳予乙方,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之情形,可認有關代辦費用之支付,係有多退少補之問題,兩造原係約定於交屋時以為結算。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繳納代辦費用之收據觀之,其支付日期係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核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日期相近,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交屋之前,依前述說明,在上訴人支付十萬元之代辦費用時,兩造間就代辦費用之數額並未確定,仍有嗣後結算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提出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辦理過戶之代辦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可憑。
又證人楊珊玲於原審證稱:「(問:代辦費用為何只收十萬元?)答:當時被告表示要等到交屋、權狀資料都辦好,他才要結算,因為我們是多退少補,之前他只是先交十萬元」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僅需支付十萬元之代辦費,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上訴人雖陳稱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吳協理協議,當時上訴人之妹妹、兄長亦在場可以證明等語,然上訴人之妹妹、兄長僅係在旁,未能聽到被上訴人方面之談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捨棄超過十萬元之代辦費,從而其證言應屬傳聞證據,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代辦費為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應屬真實,然因被上訴人已預繳十萬元,是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代辦費用應為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房屋款十二萬元及代辦費用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而因被上訴人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定其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清償積欠之款項,惟屆期上訴人仍未清償,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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