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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右一人法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另案中訴請相對人甲○○為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甲○○於訴訟中竟偽報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致該管機關公務員為業務上不實記載,准予補發權狀後,甲○○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抗告人對相對人甲○○債權之情形,是抗告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
而按因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在撤銷之前,其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則倘本件訴訟於前述之另件訴訟終結前,均為訴訟停止,因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如此,勢必使抗告人在另件訴訟之請求,成為標的給付不能,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深,由此,可見另件訴訟抗告人得否請求,反而尚繫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是原裁定未慮及此,遽為本件訴訟之停止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無庸裁定停止。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甲○○先前與其所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同意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五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四八巷一0四弄二三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因嗣後相對人甲○○拒絕履行,其不得已乃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甲○○履約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均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因相對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致未為確定,惟相對人甲○○於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意圖脫產,竟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相對人此舉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其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相對人丙○○就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業據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可憑,且據原審法院調卷後,由最高法院予以函覆在卷。
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見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其法律關係乃為抗告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即其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該法律關係即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前提,乃在於相對人甲○○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間是否存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甲○○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義務,為其之債務人,且因債務人即相對人甲○○無償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相對人丙○○,害及其債權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
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其前提即在於相對人甲○○是否係抗告人之債務人,亦即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就前述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相對人甲○○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約定是否有效,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可認本件撤銷訴訟之先決問題,乃在於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核與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在於抗告人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者,二者並不相同。
故上開所述之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揆諸首開之說明,自無庸於前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所述之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件訴訟應於本院前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張宏節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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