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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因被告丙○○婚後染上酗酒之惡習,並經常於酒後辱罵毆打原告,不論原告如何與之溝通,被告丙○○全然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與被告丙○○分居,並搬離被告丙○○之住處,自行在外租屋,自此迄今未再與被告丙○○有共同生活及同居之行為,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外租屋期間,因認識訴外人曾國棟並與之同居,而受胎懷孕,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離婚後,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乙○○(尚未向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是被告乙○○乃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受胎,因而受被告丙○○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國棟。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兼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自此迄今未再與被告丙○○有共同生活及同居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外租屋期間,因認識訴外人曾國棟並與之同居,繼而受胎懷孕,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丙○○離婚後,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乙○○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曾國棟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兼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受胎所生,是依我國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
茲原告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即應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即已離家在外,自此迄今均未與被告有共同生活及同居之行為,原告並於前開離家後認識訴外人曾國棟進而同居,且自訴外人曾國棟受胎而懷孕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證人曾國棟到庭陳明屬實;
另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乙○○、訴外人曾國棟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結果,上開二人之各DNA點位檢驗均不能排除被告乙○○與訴外人曾國棟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一二0七四四點二五0一七0,親子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一七二,亦即訴外人曾國棟為原告前開所生之女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一七二,亦有該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一0三七六號診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訴外人曾國棟既可確定為被告乙○○之親生父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婚生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並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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