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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嗣因婚後感情不洽,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原告並於離婚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甲○○。
因被告甲○○受婚生之推定,為免血統混淆,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甲○○與訴外人杜仲和,鑑定親子血源關係,經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杜仲和與甲○○的親子關係;
杜仲和和甲○○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六七,因此杜仲和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有卷附該院九十年五月七日長庚院字第二五二號函所檢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之存續中,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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