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190,200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甲○○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鄰坑子口一0二之五號房屋第一、二層全部,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六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金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三項「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每個月十二萬元」,又依第四條之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四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後依第十六、十七條約定改為每月租金十萬元,租金每月二十三日支付)。

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僅支付一萬元,共計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元之租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之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蔡根旺及郭祀堂。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緣八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原告即在同址經營快活林餐廳,同年四月間,原告向被告稱伊有一餐廳現未營業,可租予被告經營餐飲業云云,被告認為適宜經營,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德根訂立租賃契約。

惟訂立前揭租約時,被告曾詢問訴外人陳德根系爭租賃物是否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伊稱尚未辦妥,但伊保證二個月內必可由原告向新竹縣政府主管部門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讓被告得合法經營餐廳休閒農場,被告誤以為真,遂與之簽約。

惟被告開始營業後,即屢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裁處罰鍰處分,被告多次促請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根儘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訴外人陳德根亦屢次向被告保證一定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但始終未能辦妥,至被告經營之楊家莊餐廳休閒農場營運受重大影響。

被告於訂約前已知悉原告曾在此址經營快活林餐廳,因見租賃物具備相關設施,且訴外人陳德根於訂約時稱快活林餐廳前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故保證二個月內必可辦妥楊家莊休閒農場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方同意訂立前揭租賃契約,並先後投資六百餘萬元之裝設設備。

又原告願幫被告代繳新竹縣政府之罰單,亦可佐證原告曾承諾替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不否認未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之租金,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又訴外人陳德根亦屢向被告保證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故原告所提供之場所應適於經營餐廳及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此乃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與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系處於對價關係。

據此,原告既未依約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後之租金。

參、證據:請求詢問證人陳世及蔡根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鄰坑子口一0二之五號房屋第一、二層全部,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六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金約定每月十萬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僅支付一萬元,共計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元之租金,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之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情。

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原告即在同址經營餐廳,故於同年四月間,原告向被告稱有一餐廳現未營業,可租予被告經營餐飲業時,被告即認為適宜經營,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德根訂立租賃契約。

惟訂立前揭租約時,原告保證於二個月內必可由原告向新竹縣政府主管部門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讓被告得合法經營餐廳休閒農場,被告誤以為真,遂與之簽約。

惟被告開始營業後,即屢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裁處罰鍰處分,被告多次促請原告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但始終未能辦妥,至被告經營之楊家莊餐廳休閒農場營運受重大影響。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其向被告保證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故原告所提供之場所應適於經營餐廳及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此乃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與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係處於對價關係。

據此,原告既未依約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後之租金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鄰坑子口一0二之五號房屋第一、二層全部,及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六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租金約定每月十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僅支付一萬元,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元之租金等情,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所問。

經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亦將出租標的物交付被告以供經營餐廳使用,客觀上並無不符約定使用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被告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承諾系爭土地適於經營餐廳,確可於日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此為契約之重要之點,互與租金間為對價關係等情詞置辯,並經證人陳世及蔡根旺證稱在卷。

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條文,雙方僅就租賃標的物係供作餐廳、休閒娛樂等營業用途有所約定,且系爭契約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外,均係由被告交由律師草擬成文,而於擬稿過程,被告均未告知應將上開伊所辯事由列入契約中,雙方僅言明需公證等情,業經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律師郭祀堂證稱在卷(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再審究系爭契約於律師草擬後並未當場簽約,而係日後另為加載第十五條至十七條之約定後始為簽定等情觀之,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係承諾租賃標的物供作被告餐廳使用後將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以此為系爭租賃之必要之點並與租金間互為對價,則被告將草稿交由律師擬具時,焉有不就此重要事項要求律師特別為記載;

或於雙方簽約之時,就此再為加列補記之理?況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已實質從事經營餐飲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在目前法令尚不允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設置餐飲、住宿等休閒設施前,兩造縱以上開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與租金間互為對價關係,不僅不符公平原則,且與現行法令相悖,故證人陳世及蔡根旺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予審究。

此外,被告並未就此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論述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