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21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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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一)第一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乘公司)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佛乘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
  6. (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被告佛乘公司遲付
  7. (三)本件廠房至今仍由被告佛乘公司無權占有中,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
  8. (四)被告甲○○是被告佛乘公司之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給付之責。
  9.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四份、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
  10. 理由
  11. 一、程序方面:
  12. 二、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佛乘公司邀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
  14.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佛乘公司間就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
  15. (三)按「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租約時,乙方(被告,下同)應將租
  16. (四)次按「本租約應繳金額,如乙方未能依約定期限繳付時,乙方同意
  17. (五)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18.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19.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佛乘公司返還租賃物,
  20. 三、假執行之宣告:
  21.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三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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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慈惠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並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就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

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之一高層標準廠房面積一千五百十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且就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第一被告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限繳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就第一被告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第二被告甲○○給付。

(二)第一被告佛乘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之一標準廠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且就第一被告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第二被告甲○○給付。

(三)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佛乘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之一,高層標準廠房一單位,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第一年前半年租金應於簽約時付清,其後每三個月繳付租金一次,應於每三個月的起租日前按原告所定之繳款程序繳付。

惟被告佛乘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清潔費、營業稅等各種款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

被告佛乘公司自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迄今仍未搬遷,自應返還。

(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被告佛乘公司遲付租金逾三個月以上者,另需繳交各該部分租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並自逾期六個月屆滿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佛乘公司共積欠原告租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分別自逾期屆滿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另被告佛乘公司尚積欠水、電、清潔費、營業稅共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限繳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廠房至今仍由被告佛乘公司無權占有中,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租期屆滿日或期滿之前終止租約日,乙方(即被告佛乘公司)仍未將租賃標的騰空或恢復原狀,遷讓點交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日租金(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之三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佛乘公司支付自契約終止日起以日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遷讓廠房之日止。

(四)被告甲○○是被告佛乘公司之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四份、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函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律師函、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佛乘公司邀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之一高層標準廠房一單位,面積一千五百十八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被告佛乘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被告佛乘公司自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租賃物,自應返還,並應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水、電、清潔費及遲延利息,自租約終止時起,並應按日給付三倍日租金之違約金與原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佛乘公司間就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三樓之一高層標準廠房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因被告佛乘公司積欠租金而依約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園建字第二0四六六號函及所附租金逾期未繳狀況表等為證,徵諸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原告終止租約,核屬有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佛乘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等情為真實。

(三)按「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租約時,乙方(被告,下同)應將租賃標的騰空,並依照本租約書第十條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清掃整潔::」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甚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租賃標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租約應繳金額,如乙方未能依約定期限繳付時,乙方同意除應繳金額外,另再繳逾期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此項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如下: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租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六個月者,除追收積欠租金、其他應繳金額及前述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就應繳金額及違約金自逾期六個月屆滿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迄至清償日止。

甲方(原告)並得隨時終止租約。」

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甚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佛乘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之租金共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水、電、清潔費、營業稅等,共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上開費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應自逾期六個月屆滿起算,原告自遲延日起即請求給付,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是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於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租期屆滿日或期滿之前終止約約日,乙方仍未將租賃標的騰空或恢復原狀、遷讓點交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日租金(依本約所定租金計算)之三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佛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終止租約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固應負返還租賃標的之責,惟其應付違約金,應依原告終止租約當時,兩造契約所定之租金計算,而非依租約終止後,原告調整之租金計算,原告起訴請求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調整之租金計算違約金,即非有據。

又兩造就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與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無權占有租賃物時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不當得利等性質相當,斟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為大多數科技廠商所樂意進駐,一廠難求,本院認以每逾一日支付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為適當。

是被告佛乘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廠房時止,應按日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207966除以30乘以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被告佛乘公司之保證人,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佛乘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代為履行之責。

原告請求於對被告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佛乘公司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水、電、清潔費、營業稅等及自逾期六個月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廠還之日止之違約金,且於對被告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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