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26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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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5. (二)願供有價證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6. 二、陳述:
  7.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委任契約影本
  8.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9. 二、陳述:
  10.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11. (二)被告因查封原告所有土地所指為何?有如何之房屋?因此未能興建
  12. 理由
  13.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就給付墊款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舊
  14.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舊港段漁寮小段四六四號土地經被告實施假扣
  15.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16. (一)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墊款事件,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代位
  17.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
  18.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給付墊款訴訟支出律師酬金計三十八萬
  19.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行為造成信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20.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所
  21. 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2.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以供審認,兩造其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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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書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有價證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給付墊款事件,分別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號假扣押裁定經提存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對原告所有坐落舊港段漁寮小段四六四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然原告因被告上開查封行為受有租屋之損失,至今已付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元,且兩造間上開訴訟纏訟多年,前後歷經七審級,每審級四萬元,合計達二十八萬元,及後酬金十萬元,共計三十八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台灣省糧食局委任倉庫台灣省政府糧食委託外銷白米加工廠,國均軍糧白米加工廠及裕建和食品企業公司等商業,首重信譽,原告受此查封,致信譽受損,生意一落千丈,受此打擊精神上痛苦,罄竹難書,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均因被告引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委任契約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其故意過失不法及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並就其人格權有如何之不法侵害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請求賠償無理由。

兩造間因給付墊款事件涉訟,不論勝敗,被告均係依法訴訟,依法主張權益及保全手續,無任何不法,另查,本件假扣押行為乃肇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已罹二年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因查封原告所有土地所指為何?有如何之房屋?因此未能興建而遭受損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封僅限制移轉、設定負擔行為,並不限制使用管理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查封需在外租屋居住,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租賃契約書上未載明租賃地點。

原告支出律師報酬乃因其與委任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因被告之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稱其支付律師酬金,未提出支出證明,且法律並無強制原告花費律師酬金,而為本件支出造成損害,不得要求被告負責賠償。

再者,被告之查封行為乃依法辦理主張權益,並未惡意中傷原告之商譽或信譽,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七三九號假扣押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就給付墊款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舊港段漁寮小段四六四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原告因被告上開查封行為受有租屋之損失,至今已付租金合計九十三萬二千元,且兩造間上開訴訟纏訟多年,前後歷經七審級,每審級四萬元,合計達二十八萬元,及後酬金十萬元,共計花費律師費三十八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台灣省糧食局委任倉庫台灣省政府糧食委託外銷白米加工廠,國軍軍糧白米加工廠及裕建和食品企業公司等商業,首重信譽,原告受此查封,致信譽受損,生意一落千丈,受此打擊精神上痛苦,罄竹難書,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均因被告引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因給付墊款事件涉訟,不論勝敗,被告均係依法訴訟,依法主張權益及保全手續,無任何不法,且本件假扣押行為乃肇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已罹二年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查封需在外租屋居住,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租賃契約書上未載明租賃地點,而原告支出師報酬乃因其與委任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因被告之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稱其支付律師酬金,未提出支出證明,且法律並無強制原告花費律師酬金,不得要求被告負責賠償,再者,被告之查封行為乃依法辦理主張權益,並未惡意中傷原告之商譽或信譽,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舊港段漁寮小段四六四號土地經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三八、七三九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理由如下。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墊款事件,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代位請求原告償還代墊款項,為恐原告為脫產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於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三八、七三九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

後上開給付墊款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係在其本案訴訟未終結前,且已供擔保,應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該本案訴訟之勝敗而有影響,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上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因而在外租屋居住,支出租金計九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一私文書,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細繹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未載明租賃地點,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已有可疑,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此等租金支出之損害,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即認確有損害存在,則原告尚無從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縱認確有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九十三萬二千元之租金支出損害,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說明;

此外,原告所受假扣押之標的為土地,衡諸常情尚與原告有無住處無涉(蓋原告在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前應已有住處,且應不致因假扣押行為而致原住處無法居住),原告對於是否確有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計劃,及是否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無法興建房屋,而必須在外租屋等情,均未舉證說明,縱認確有租金支出之損害,亦難認該等租金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給付墊款訴訟支出律師酬金計三十八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影本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委任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委任律師處理給付墊款事件訴訟,每審級律師酬金為四萬元,並約定後酬金十萬元等情,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等律師酬金;

甚者,原告支出此等律師酬金之原因係委任律師處理兩造間給付墊款事件,即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為假扣押聲請,原告仍有因處理上開給付墊款事件委任律師致生律師酬金之可能,非謂若無假扣押,必無律師酬金之支出,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遑論原告對於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說明。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行為造成信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我的生意被被告假扣押原則沒有損失」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何信譽受損、生意一落千丈,致精神受打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租金支出、律師酬金、精神痛苦之損害,且其所主張租金支出之損害、律師酬金之損害等又與假扣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以供審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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