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27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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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撤冠夫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攤還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其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滯納一次以上,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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