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29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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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而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應繳分期款項,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及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及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上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放款帳卡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而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應繳分期款項,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及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放款帳卡十七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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