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7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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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借據一紙為證,詎屆期被告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提出借款二紙、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及陳述:

一、有欠原告款二百三十幾萬元,嗣已開含利息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惟未兌現,另四十五萬五千元是其弟欠原告之款,因其房子被查封拍賣,原告對其言如其簽借據的話,原告可以分多一點,所以其才又簽一紙借據予原告。

二、其弟開給原告用以借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五紙支票,原告叫被告把其弟以前欠原告之款,開張借據給他,原告即將支票還給被告,五紙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元。

貳、提出支票五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並提出借據二紙為證,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而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有欠原告二百三十多萬元,加計利息已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惟未兌現,四十五萬五千元是其弟向原告借之款,因其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言被告將其弟欠之款立借據予原告,則原告可多分一些,被告立借據之後原告即將被告之弟所簽發五紙面額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交還被告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有欠原告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四十五萬五千元部分,雖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該款項,惟其既自承該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據為其所親簽,其目的在使原告就其被查封之不動產獲償,且原告並於同時將被告之弟所簽發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五紙支票交還被告,並經被告庭呈該五紙支票後發還被告,另該借款乃載為「茲借到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正」,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乃是代其弟清償該五紙支票債務而另立借據予原告。

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共欠其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即為有理,被告辯稱其中四十五萬五千元乃其弟所借原告應向其弟索債,即不可採信。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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