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8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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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元。

貳、陳述: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車(福特天王星一千八百CC)典當週轉三次,第一次當得三十萬元,第二次當得十八萬元,第三次當得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被告從未在滿當期至當舖付過利息或將車領回。

兩造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結算和解,但被告從未依約付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未還款答應原告賠償二十萬元,亦未信守承諾,原告無法受償,又長期無車可用,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無力支付利息,致上述車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流當,無法取贖,而由當鋪業者取得所有權,被告於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一千七百三十日之期間,每日應賠償原告交通補助費五百元,共計八十六萬五千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元。

二、八十四年兩造和解係因原告告被告詐欺,被告遭通緝,兩造乃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二十五萬元之部分被告有履行,三十五萬元之部分也償還了一些。

參、證據:提出當鋪單據三紙、借據四紙、本票一紙、承諾書一件、和解書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不動產代理委託書一件、入股收據一紙、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通緝書一件、告訴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原告陳稱之三筆借款中,被告僅承認第一筆及第二筆,第一筆為三十萬元,第二筆為十八萬元,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不清楚原告是否曾用車子去典當,第二筆借款原告是用福特天王星之車子當得十八萬元,其中被告拿了十三萬,原告拿了五萬元,其中四萬元是用來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一萬元是貼補原告之交通費用。

二、原告主張第三次將車子典當十五萬元之事,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參、證據:提出收據二紙、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一紙、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四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二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一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O號刑事裁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判決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八O號支付命令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車典當週轉三次,第一次當得三十萬元,第二次當得十八萬元,第三次當得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被告從未在滿當期至當舖付過利息或將車領回。

兩造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結算和解,但被告從未依約付款,原告無法受償,又長期無車可用,復因無力支付利息,致上述車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流當,無法取贖,而由當鋪業者取得所有權,被告於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一千七百三十日期間,每日應賠償原告交通補助費五百元,共計八十六萬五千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之三筆借款中,被告僅承認第一筆及第二筆,第一筆為三十萬元,第二筆為十八萬元,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不清楚原告是否曾用車子去典當,第二筆借款原告是用福特天王星之車子當得十八萬元,其中被告拿了十三萬,原告拿了五萬元,四萬元是用來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一萬元是貼補原告之交通費用,至原告主張第三次將車子典當十五萬元之事,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福特天王星一千八百CC型號之汽車設定營業質權予義祥當鋪,並貸得三十萬元,滿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前述車輛設定營業質權予義祥當鋪,貸得十八萬元,滿當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同一車輛設定設定營業質權予義祥當鋪,貸得十五萬元,滿當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祥當舖開具之單據影本三紙為證,經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一紙面額為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開立一紙借據,載有借用原告之福特牌汽車典當十八萬元,屆期由借款人贖回之內容,有原告所提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前述義祥當鋪所開立單據關於金額、時間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向當舖典當車輛,並將所貸得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借給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借用原告車輛借貸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由當舖所開立單據及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借據即足以證明上述事實,但由義祥當舖所開立單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典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將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而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借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用另一筆十八萬元借款,日期、金額均與原告所述十五萬元借款不符,而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自訴意旨欄內,亦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借車典當之事,而未提及兩造間有另一筆十五萬元借款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資料,係關於其他三萬元、七萬零四百元、一萬五千元、十萬元等借款之事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十五萬元不符,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係就兩造間六十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而六十萬元究竟包含何項債務,和解書並未載明,前述證據均未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原告陳稱前述車輛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無力支付利息而流當,而由當舖營業者取得所有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因原告未能證明此係應被告要求而典當借款,故被告辯稱車輛流當與被告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將車輛設定營業質權予當鋪營業人,因無能力繳息而無法取贖,以致無法利用該車輛,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

從而,原告以車輛流當,無法向當舖取回車輛為由,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一千七百三十日之期間,每日應賠償原告交通補助費五百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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