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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並依本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對上開借款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或具狀陳述謂:(一)、被告己○○及丙○○不否認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二)、被告甲○○則陳稱:伊已代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近四、五百萬元之債務,致伊目前也身無分文,無力清償。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兩造卷附借貸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己○○及丙○○亦不否認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柒佰陸拾萬元,及按約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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