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n
法定代理人 甲○○○ ○○○○
en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