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重訴,25,200105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己○○,原告丁○○、戊○○、丙○○之父王錦源及原告甲○
  6.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並完成繼承登記,惟當時距繼承登記
  7. (三)被告二人拒不配合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認為原告所提出之
  8.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若其
  9. (五)被告提出原告己○○、原告丁○○、戊○○、丙○○之父王錦源及
  10. (六)王錦源、己○○、王正雄等三兄弟雖於八十年五月間委任訴外人辛
  11. (七)本件所謂辦理徵收補償之標的,其實僅指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地
  12. 三、證據:新竹市○○段第七九二、八三一、八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13.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4. 二、陳述:
  15. (一)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只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寫的規費、
  16. (二)原告等人先前曾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辛○○自訴詐欺案件,業經無
  17. (三)本件酬金約定為「補償、徵收或收購淨額之百分之五十」,而抵押
  18.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二份、委任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等影
  19. 理由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己○○、王錦源、王正雄等人因誤信辦理如附表所示
  21.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僅擔保被告所支出之規費、
  22.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
  23.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4. (二)被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含己○○、王錦源、王錦地、王
  25.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
  26. (四)兩造間抵押權設定既僅擔保被告所代墊之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
  27.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
  28.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庚○○、壬○○○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
  29.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己○○
丁○○
戊○○
丙○○
甲○○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庚○○、壬○○○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0二九0一九號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肆元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原告己○○,原告丁○○、戊○○、丙○○之父王錦源及原告甲○○、乙○○之父王正雄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委由訴外人辛○○代書辦理新竹市○○段第七九二、八三一、八五四等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

因原告己○○等人誤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必須繳納鉅額遺產稅,從而在考量無法負擔情況下,遂由訴外人辛○○代向被告庚○○、壬○○○借款墊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同意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擔保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擔保代墊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

抵押權以實際發生者為準。」

之意旨。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並完成繼承登記,惟當時距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已歷十數年,早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免補稅處罰。

事後,原告獲悉上情,並查證被告因上開繼承事件實際所墊付之款項僅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致函被告終止本件抵押設定契約關係,並聲明願提出清償以塗銷抵押之設定。

詎被告二人皆未善意回應,因而提起本訴,並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提存所對被告二人為清償提存。

(三)被告二人拒不配合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清償金額不足以償還抵押債權,是被告表示原告必須如數清償三千萬元,始願配合塗銷抵押權。

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清楚載明「本抵押權擔保代墊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

抵押權以實際發生者為準。」

,且無利息之約定,是本件抵押債權總額自係被告實際所墊付之各項規費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參仟萬元。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乃依上開規定,而為確認兩造抵押債權金額於超過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部分不存在之請求。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曾具函對被告終止本件押設定契約關係,並聲明願就既存抵押債權總額提出清償,於本件訴訟中並已為清償提存而清償完畢。

且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僅為擔保被告二人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實際墊付之費用,不及其他,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既早已完成,所需費用亦告確定,是將來自不可能再有任何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

準此,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被告提出原告己○○、原告丁○○、戊○○、丙○○之父王錦源及原告甲○○、乙○○之父王正雄及訴外人王錦地與辛○○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授權書,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報酬云云。

惟查:1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為斷,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清楚載明:「本抵押權擔保代墊各項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

抵押權以實際發生者為準。」

並不及於所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報酬,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2被告所提委任契約書,其上固載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報酬之約定,然該份委任契約書乃原告己○○等與訴外人辛○○之約定,要非兩造間之約定。

又被告所提另一紙授權書,亦僅係原告授權訴外人辛○○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原告己○○等並未授權訴外人辛○○為超出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任何法律行為,是訴外人辛○○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報酬另作約定,亦與原告己○○等人無涉,尚不能作為原告己○○等人承諾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報酬,並設定抵押擔保之憑據。

3證人辛○○到庭證述略謂:伊因無力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遂由被告二人出資,為擔保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始為抵押設定等語。

由此可見訴外人辛○○與原告己○○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為報酬之約定,核與被告因實際出資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抵押設定,係屬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又被告庚○○於案件進行中亦自承訴外人辛○○曾言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報酬與被告庚○○無涉,益證被告指稱原告王堂等兄弟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二人之徵收補償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六)王錦源、己○○、王正雄等三兄弟雖於八十年五月間委任訴外人辛○○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惟歷經多年,訴外人辛○○根本無力完成委任本旨,而王錦源、王正雄復相繼辭世,是原告等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致函訴外人辛○○,依法終止委任關係。

準此,縱如被告所言,王錦源、己○○、王正雄等人與訴外人辛○○間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報酬約定效力及於被告,惟原告等既已合法對訴外人辛○○終止委任關係,訴外人辛○○即不能再對原告等請求約定之報酬,被告之主張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所謂辦理徵收補償之標的,其實僅指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蓋該地迄今仍由新竹市關東國小所佔用,始有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徵收補償之必要。

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間就上開八三一地號土地曾對原告提出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之訴,日前該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新竹市政府尚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縱未對訴外人辛○○終止委任關係,但訴外人辛○○欲要求新竹市政府對上開八三一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無異緣木求魚。

三、證據:新竹市○○段第七九二、八三一、八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繳款通知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只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寫的規費、稅金、公費給付等代墊款債權,尚擔保代辦新竹市○○段第七九三、八二六、八三0、八三一、八五四等地號土地繼承、請求補償或徵收或收購等事宜之酬金,依約定,該酬金係補償、徵收或收購淨額之百分之五十。

原告己○○及原告丁○○、戊○○、丙○○之父王錦源及原告甲○○、乙○○之父王正雄與訴外人王錦地當初均不願出資繳納任何費用,被告與原告等人非親非故,願為原告等人出資繳納各項費用,乃係因己○○、王錦地、王錦源、王正雄等人同意要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的百分五十給付被告,豈能由原告等人片面毀約,任意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原告等人先前曾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辛○○自訴詐欺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足見被告、辛○○與己○○等人確有酬金為徵收款百分之五十之約定。

原告以代墊之各項費用共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欲清償本件抵押債權,被告自不同意。

(三)本件酬金約定為「補償、徵收或收購淨額之百分之五十」,而抵押權僅設定為三千萬元,乃為節省抵押權設定之規費。

辛○○係代書,僅係代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而出面與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簽定委託契約,且該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亦約定「受任人為擔保其所付的各種規費及酬金,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辦理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的抵押以資確保」,該項約定,因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故以被告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則上開委託書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二人。

原告等既未依約待辛○○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補償或徵收或收購等事宜全部完成後,給付酬金,即急欲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自不能同意。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二份、委任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己○○、王錦源、王正雄等人因誤信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事宜須繳納鉅額遺產稅,乃由訴外人辛○○代向被告庚○○、壬○○○借款墊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擔保代墊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

抵押權以實際發生者為準。」

,原告等於得悉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無庸免補稅處罰,並查證被告二人因上開繼承事件實際所墊付之款項僅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乃先後致函被告終止本件抵押設定契約關係,惟被告二人竟要求原告須如數清償三千萬元,被告始願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

兩造間對於抵押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並於訴訟進行中對被告二人為清償提存,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僅擔保被告所支出之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己○○、王錦源、王正雄、王錦地與辛○○所定之委託契約中之酬金亦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因委託書第九條第三項所示己○○、王錦源、王正雄、王錦地同意於繼承登記後隨即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辛○○所墊付的各種規費及酬金,依該條約定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以被告二人為抵押權人,則該委託契約書對被告亦有效力,委託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酬金自應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有無包含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與訴外人辛○○、曾習賢等人間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徵收補償款二分之一酬金,及本件抵押債權是否業依清償提存而消滅等項。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明白約定「本抵押權擔保代墊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

抵押債權以實際發生者為準。」

,並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伍元計付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項。

而兩造間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權契約形諸文字,此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以為債權契約,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明定之範圍為準,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各種規費、稅金及公費給付為限,並以實際發生之抵押債權為準。

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抵押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僅限於被告二人為原告代墊之各種規費、稅金及公費給付,洵屬有據。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上開代墊費用外,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信原告所為兩造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各項費用等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包含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與尊章法律事務所、曾習賢、辛○○間有關代理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請求補償或徵收、收購等事宜之酬金置辯,無非以該委託書第九條第三項約明「受任人為擔保其所墊付的各種規費及酬金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辦理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的抵押權以資確保」,認該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則該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酬金,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

然查,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四人與尊章法律事務所曾習賢律師、辛○○代書間,有關辦理繼承、請求補償或徵收或收購系爭土地事宜所為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應僅就契約當事人有其效力,被告既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尚難謂被告對王錦源、己○○、王錦地、王正雄等人亦有該委任契約所定之酬金請求權,被告對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既無酬金請求權,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擔保該酬金債權自明。

被告所稱上開委任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本件抵押權亦擔保被告之酬金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稱上開委任契約係訴外人辛○○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己○○等人訂定,有關酬金債權應對被告二人生效云云,惟該委任契約係辛○○以自己之名義與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訂立,並無一言可資認定訴外人辛○○係代理被告與己○○、王錦源、王錦地、王正雄等人訂約,且依被告與辛○○所定之協議書,亦係約定由辛○○在取得報酬後依約給付款項與被告等人,則上開委任契約自係辛○○以自已名義與己○○、王錦地、王錦源、王正雄訂立,而非由辛○○代理被告出面訂定無疑,被告所稱訴外人辛○○係代理被告與己○○等人訂定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委任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去函訴外人辛○○終止委任契約,則訴外人辛○○已無權再代理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補償或徵收價購等事宜,自亦無權再向原告等人請求酬金。

被告稱本件抵押權亦擔保酬金債權,縱令屬實,該酬金債權亦已無由發生。

況依被告及訴外人蕭王玉明與訴外人辛○○間所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嗣後甲方(即被告及蕭王玉明)墊款應以實際墊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由乙方(即辛○○)在應得之報酬內給付百分之十與甲方。」

被告與辛○○間所為約定非但與原告無涉,且亦僅被告得對辛○○依約請求所獲報酬百分之十,並非由被告對原告取得酬金請求權,是於辛○○與原告等人間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由援引與辛○○間之協議書,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擔保酬金債權。

(四)兩造間抵押權設定既僅擔保被告所代墊之各種規費、稅金之返還及公費給付,而以實際發生者為準,且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而該代墊款項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等人於受被告催告返還該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款前,並不負遲延責任,即無由產生「按每萬元日息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共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業據提出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二紙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代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代墊之費用高於上開款項,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為準,該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抵押債權超過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部分,應認為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此有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查,應認本件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被告所代墊之各種規費、稅金及公費給付,已如前述,而該代墊款項早於支付各該款項,完成繼承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確定,而原告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兩造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元,而為清償,則兩造間將來亦不可能再有應為抵押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庚○○、壬○○○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0二九0一九號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在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零肆元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因清償而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