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邵佩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0四號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經提高十分之五後,折合新臺幣肆拾伍元)。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是聲請除權判決須繳納新臺幣四十五元之裁判費,乃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聲請對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4~ND~000941至000945號股票為除權判決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聲請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迄未補正,所為聲請難認合法。
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編號審字第一五0七五二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於抗告法院,表示其已繳納除權判決之裁判費。
惟查,該審字第一五0七五二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聲請對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4~ND~000941至000945號股票為公示催告程序時,所繳納之裁判費,與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無關,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明確。
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上開有價證券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復未繳納裁判費,所為聲請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一六號公示催告裁定宣示之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除權判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號准為除權判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縱令聲請程式並無欠缺,亦無再行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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