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㈠、聲明:
- ㈡、陳述:
- ㈢、對被告等主張之陳述:
- 二、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 ㈠、聲明:
- ㈡、陳述:
- 三、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 ㈠、聲明:
- ㈡、陳述: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就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被告等均未爭
- ㈡、兩造爭執事項:
- 五、程序事項:
- ㈠、關於原告之聲明爭議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98年3月11日另具狀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就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部分:
- ㈡、準據法部分:
- ㈢、原告選定當事人是否合法?
- ㈣、原告所提出之私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 ㈤、本件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
- ㈢、本件是否有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之必要?
- 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保險法53條?
- 七、綜合前述說明,原告選定當事人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
-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使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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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K
Judith Al
原 告 丁○○○○○○○○
, P
法定代理人 丙○○○○○ ○○
, P
原 告 戊○○○○○ ○○
uppe
法定代理人 John C. W
Dr. Eberh
原 告 British E
(即原庚○○○○ ○ ○○○ ○○○○○○○○ ○einsurance Ltd) d S
法定代理人 Ian Adam
Michael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甲○○○○○○○○
Bo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億元,並依起訴狀附件所列之受償比例,分別給付各該當事人,及自民國9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瑞」)就其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3 號之「八吋晶圓製造廠安裝工程」,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裝險共保人」)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2 月8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億6 千2 百46萬2 千元。
聯瑞另自86年3 月4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加保機器設備部分,保險金額為95億6 千8 百零7 萬9 千元(本院卷第34頁至47頁)。
安裝險共保人嗣將其中百分之99.48 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裝險再保人」)投保再保險。
⒉嗣於86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位於投保處所之八吋晶圓D 廠發生大火,廠內機器設備嚴重燒損,安裝險共保人乃依保險契約規定及保險理算結果,給付24億6 千3 百萬元予聯瑞。
此有聯瑞於87年7 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8頁)可茲證明。
安裝險再保險人再依再保險比例(百分之99.48)給付再保險金予安裝險共保人。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從而,安裝險共保人於給付聯瑞24億6 千3 百萬元後,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聯瑞行使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安裝險再保人已依再保險契約給付再保險金與安裝險共保人,於給付再保險金之範圍內,亦得代位安裝險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因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眾多,為簡化訴訟程序,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乃同意選定四家主要再保公司(即乙○○○○ ○○○○ ○○○○○○○○○ ○ompany, Insurance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戊○○○○○ ○○○○○○○○○○○○○○○○○○, 庚○○○○ ○ ○○○ ○○○○○○○○ ○einsurance Limited ,上開公司於選定文書中統稱為「Panel 」或「SteeringPanel 」)為全體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起訴(本院卷第49頁至62頁)。
⒋本件火災事故之經過為:被告甲○○○○○○○○○○ ○○○○○○○○○○eAnlagen GmbH + Co(以下簡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技師Werner Zulch於86年10月2 日發現該公司所生產、連接鎢化學蒸氣沉積機台(以下簡稱WCVD)之洗滌器(Scrubber)有漏水情形,經檢視後,發現連接WCVD洗滌器及廢氣排放管線(分別為十二吋及十八吋管)間之聚丙稀管(管徑六三公釐)有破裂情形,嗣經聯瑞決定更換這些管線。
換管工人於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換管工作,至11 時 左右,連接WCVD洗滌器之八條聚丙稀管已全部卸下,並開始裝置新的聚丙稀管。
下午3 時許,換管工人發現十二吋之廢氣排放管線內起火,經工人以手提滅火器撲滅後,聯瑞乃決定更換燒損之十二吋排氣管,並將上游鎢化矽化學蒸氣沉積機台(以下簡稱WSix) 之洗滌器改以「手動分流管模式」(manual bypass mode),使原先排放至十二吋管之WSix製程廢氣,不經處理,即直接改由十八吋排氣管排放。
嗣於下午5 時30分許,在十八吋排氣管之洞口發現火苗,隨後一樓廠區多處均見火勢,因撲救無效,火勢延燒至整個晶圓D廠 。
⒌原告於89年4 月左右,因專家調查結果,才發現本件被告應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部 分:①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生產之洗滌器其作用在於以洗滌/ 燃燒等方式處理自WCVD或WSix機台所排出、未經反應之毒酸性氣體,再將經洗滌/ 燃燒後之無害氣體排放至十二吋或十八吋之廢氣排放管線內,再經由屋頂風扇之抽送排放至大氣中。
②因系爭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運作不良,經常「跳機」(即無法洗滌/ 燃燒毒酸性氣體),一旦「跳機」,即進入「自動分流模式」(auto bypass mode),亦即製程廢氣未經洗滌/ 燃燒,即經由「自動分流管」(亦即前述連接洗滌器及廢氣排放管之聚丙稀管)排放至廢氣排放管內。
其中WSix機台所使用的反應氣體之一為「二氯矽甲烷」(下稱DCS) ,此種氣體具高度自燃性,一旦未經洗滌/ 燃燒而直接排放入廢氣排氣管內,即會與廢氣排放管內之空氣反應而生成具自燃性之「DCS 粉末」。
③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生產之洗滌氣既係用以洗滌/ 燃燒毒酸性廢氣,則洗滌器一旦發生「跳機」狀況時,應設計以「備用之洗滌器來洗滌/ 燃燒毒酸性廢氣」,或以「安全連鎖設備」使與之連結之製程機台一併停止運作,因製程機台停止運作,即不會繼續排放製程廢氣至洗滌器內。
故上開「備用」或「安全連鎖設備」模式乃其他洗滌器生產商所經常採用、處理洗滌器跳機時之模式。
詎被告德商Centrothem竟將系爭洗滌器「跳機」時之處理模式設計為「自動分流模式」,使未經洗滌/ 燃燒的毒酸性廢氣,直接經由「自動分流模式」(即管徑六三公釐的聚丙稀管)排入廢氣排放管內,致製程廢氣之一的「DCS 」與空氣反應而生成「DCS 粉末」。
④因86年10月3 日撲滅第一次火災後,需更換燒損之十二吋廢氣排放管,WSix洗滌器即改以「手動分流管模式」(manualbypass mode) ,使WSix製程廢氣不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至十八吋廢氣排放管內,此時大量未經洗滌/ 燃燒之WSix 製 程廢氣即與前述堆積在十八吋廢氣排放管線內、具自燃性之DCS 粉末發生反應,而導致了第二次的火災,且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至燒毀整個廠區。
⑤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工程師Werner Zulch在聯瑞換管之際,基於安全理由,應告知聯瑞關閉上游WSix製程機台之運作,卻疏未告知,致使WSix機台仍不斷排放廢氣。
在第一次火災後,Werner Zulch更應告知聯瑞關閉WSix製程機台,且不應將WSix製程機台改以「手動分流模式」,使未經洗滌/ 燃燒之WSix製程廢氣直接排入廢氣排放管內,卻仍疏未告知,終至第二次火災之發生。
故Werner Zulch之過失行為亦導致第二次火災之發生。
.⑥依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與聯瑞於86年5 月26日所簽署之合約,被告所提供之洗滌器,應具備洗滌/ 燃燒製程廢氣之功能,被告並承諾其所交付之物品將符合聯瑞公司之要求,且其設計並無任何瑕疵(本院卷第63頁至75頁),茲竟因該洗滌器之運作及設計不良及其受僱人Werner Zulch之過失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自應對聯瑞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興顧問公司」)部分:依照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與聯瑞於八十五年一月所簽訂之「UMC 111 FAB C+D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本院卷第76頁至第8 8 頁)第三條及契約「附件一」規定,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應對「製程管路系統」及「製程排氣系統」等項目,以專業管理人之注意,提供詳細設計服務。
尤其「製程排氣系統」此一項目係要求製造區設備產生之廢氣應經洗煙塔(Scurbber)(即前述之「洗滌器」)清洗後才能排放至大氣中(本院卷第76頁至88頁之契約附件(一))。
然被告中興顧問公司疏未及此,至系爭Centrotherm 洗滌器「跳機」時,並未採用前述之「備用」或「安全連鎖設備」模式,反以「自動分流模式」,使製程廢氣在洗滌器「跳機」時,未經洗滌/ 燃燒即直接排放至廢氣排放管內,再排放至大氣中。
甚且,除上開「自動分流模式」外,還有所謂「手動分流模式」,亦即未經洗滌/ 燃燒之製程廢氣可直接轉以「手動分流管」排入廢氣排放管內。
顯見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就製程管路系統、製造排放系統及其他系統之設計有嚴重疏失,因而使排氣管內存在具自燃性之「DCS 粉末」,嗣與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氣反應而產生火災。
兼以系爭晶圓廠之排氣管路系統採用易燃之聚丙烯管,致使火災易於擴散,撲救不及,而延燒至整個晶圓D 廠。
從而,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亦應對聯瑞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導因於本件被告等之過失,且渠等間之行為又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聯瑞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業已催請被告等賠付24億6 千3 百萬元(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渠等均置不理,原告援依法起訴,並自被告等收受催告函之翌日起計算利息。
原告僅先請求給付新台幣5 億元,並保留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或就其他未請求金額另行起訴之權利。
㈢、對被告等主張之陳述:⒈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⑴聯瑞公司係依契約向中興顧問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契約之履行地 (工程地點)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故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告證五之「UMC III FAB C+D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雖為聯電公司與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於85年1 月所簽訂,然聯瑞公司嗣於同年4 四月正式成立後,即由中興顧問公司直接向聯瑞公司提供建廠工程之服務,亦由聯瑞公司直接向中興顧問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故系爭委託服務設計契約已轉讓予聯瑞公司。
從而,聯瑞公司係本於契約向中興顧問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之履行地 (工程地點)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⑵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發生地均在新竹科學園區,本院自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況依法而論,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既係受聯電公司委託,從事聯電集團晶圓C 廠及D 廠 (即聯瑞公司)之 新建工程,此委託服務設計契約顯屬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本身除聯電公司得請求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向聯瑞公司提供設計服務外,「聯瑞公司」對中興顧問公司亦有直接請求提供服務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此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履行地既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另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而論,其提供之「洗滌器 (火箱)」 設計上有瑕疵,使未經洗滌之廢氣得直接排放,駐廠工程師又未盡防免之責,以致釀成巨災,該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二件債務不履行均發生於新竹科學園區內,本院自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
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本院顯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甚且,本件火災緣因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晶圓廠之製程管路系統、製造排放系統及其他系統之設計有嚴重疏失,兼以排氣管路採用易燃之聚丙烯管,使火災易於擴散,撲救不及,而延燒整個聯瑞公司所屬之晶圓D 廠,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應對聯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裝置於晶圓D 廠,其因設備瑕疵與人為疏失皆發生於此,該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本院顯係「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
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中興顧問公司主張:本院不得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認定有管轄權,而應依職權移送管轄云云,實屬誤會,殊無足採。
⒉原告業已提出經公、認證之選定文書,足證經合法選定,其當事人資格並無欠缺:⑴本件訴訟前,安裝險再保人及共保人即已選定原告等四家公司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原告乃先於起訴狀內檢附部分安裝險再保人之選定函 (參原證3),嗣於92年8 月21日呈報狀中,再檢附全部之選任當事人文書 (正本), 國外部分並經公、認證程序,另於97年2 月26日之「呈報狀」中,亦已提出此等選定文書之中譯本。
故原告之被選定資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⑵被告歷次書狀辯稱本件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云云,均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①原告所提選定文書業經合法公、認證,當地公證人已就系爭保險公司 (選定人)及 其代理人之資格進行查核,並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認證在案,且各該爭保險公司均為國內外知名之保險公司,被告質疑各該保險公司是否依該國法令合法設立云云,殊無可採。
②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倘人為多數人時,會因其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等原因,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致訴訟程序陷於遲滯,而違訴訟經濟原則,故規定選定後,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其選定後死亡、消滅、喪失能力,及其選定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不影響原已為選定當事人之效力:編號2 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AIU),既已完成選定程序,而脫離訴訟程序,則其嗣後是否撤回認許及撤銷登記,或就本案之再保比例及相關權益是否已全數讓與友邦產險 (原證14) ,均不影響先前訴訟上為選定行為之效力,殊無再命其再行出具選定文書之必要。
再者,被告查出目前AIU 代理人非陳強,亦不影響先前已為選定行為之效力。
編號7 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5 月29日申請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核准函(原 證13) 附呈可稽,該公司 (選定人)選 定後脫離訴訟之更名行為,亦不影響先前選定行為之效力。
編號10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 (即「China Mariner' sA ssurance Corporation」)已 於起訴後,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Union Insurance Co., Ltd) 合併而解散 (詳參原告92年8 月21日呈報狀附件三), 故其合併後之權利義務依法乃由友聯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僅由友聯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出具確認選定當事人之文書即可。
被告以經濟部網站查無此已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云云,而謂其選定當事人並不合法,實不可取。
編號16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間即已完成選定程序,而脫離訴訟程序,則其嗣後負責人如何變更 (被告所提資料為其97年6 月12日上網查詢者), 亦不影響先前選定行為之效力。
其中編號22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7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9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40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均屬相同,不另贅述。
⑶原告 (即被選定人)係 以自己之名義兼為選定人及自己實施訴訟,自己得為訴訟當事人:查「被選定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 (或為被告應訴),其自己並為共同利益人,但實際上則係兼為他人 (選定人)為原告 (或為被告), 故就同一事件在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其判決確定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選定人」 (詳參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六十頁-原證19) ,本件原告四家保險公司除以自己名義為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外,也兼為自己之利益而實施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選定自己為本案原告,即不可繼續訴訟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
⒊原告全體選定當事人有共同之訴訟利益:⑴本件再保人均已按其承保比例理賠被保險人,均應有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再保人與共保人間有共同利益存在:本件訴訟乃安裝險再保人及共保人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全體當事人皆已對被保險人 (聯瑞)進 行理賠,並自聯瑞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有權行使聯瑞公司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而論,所有當事人本就有共同之利益,且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其原因事實相同,求償對象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相同,並無利益衝突之處,再保人與共保人間有共同利益至為明顯。
詎被告一再空言指摘主張共保保單與再保契約內容獨立,共保人理賠不等於再保人亦應理賠,二者利益可能衝突云云,顯屬謬論,亦與本件全體當事人 (不論共保或再保人)均 係行使聯瑞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不符。
⑵共保人共同出具代位權讓與同意書予全體再保人,本件全體當事人間係共同行使相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存有共同利益:本件安裝險之共保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出具代位權讓與確認書 (原證二十六), 確認其代位權業已按各再保人承保理賠比例 (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二)讓 與各再保人。
準此,各再保人既已按其承保比例理賠,並獲共保人讓與其按前揭承保理賠比例之代位權,即係共同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從而,全體當事人 (包括再保人與共保人)間 當然存在共同利益。
⒋關於原告所提出附件、書證之證據力部分之陳述:⑴附圖1~ 3部分:①附圖1~3 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之剖面圖,乃係根據該公司洗滌器操作手冊之相關附圖而製作。
故由該圖可清楚窺知Centrotherm 洗滌器之內部構造詳情,以及廢氣洗滌及排放之過程。
茲被告既為系爭洗滌器之製造商,則其對系爭洗滌器之構造及運作流程理應知之甚詳。
從而,若被告認為附圖1- 3之剖面圖有不實或錯誤標示之處,大可明白指出,或提出正確圖說,而不是毫無理由,一味否認。
②茲系爭火災之起因既為「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則洗滌器之構造及功能為何?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茲系爭洗滌器既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所製造並提供,以作為廢氣洗滌之用,則其對洗滌器之構造及功能,應最為清楚,兼以系爭洗滌器於火災後已運回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處理,原告無從檢視實物,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如就系爭洗滌器之構造圖示一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提出系爭洗滌器之構造圖及剖面圖,以為其爭執之具體依據,否則即屬空言。
⑵原證1部分:①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既存於聯瑞及保險公司之間,倘聯瑞及保險公司均不爭執該保單之效力,且聯瑞公司亦於接受理賠後,出具相關文書以轉讓其權利,則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何能空言否認保險契約真正?②原證1 保單雖為影本,但為安裝險共保人提供之真正完整保單,茲被告以部分文件模糊不清為由,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殊屬無稽。
原告爰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 (四)狀 附件二再提供一份「清晰、完整」之保單,倘被告仍執意爭辯,則請函詢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現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9,11,24,25號), 請其提供0912字第45EA851002號保單全文及相關批單,即可證明原告所提保單係屬完整、真正。
③系爭保單原保險期間雖至86年3 月4 日,惟嗣已加批延長保險期間至「86年12月31日」止,此有相關保險批單附原證1內可稽,是被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之「86年10月3 日」已罹於有效保險期間云云,顯屬無稽。
果若如此,安裝險共保人及再保人豈會甘願白白賠付新台幣24億餘元予聯瑞公司?是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④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報告明白指出本件起火原因為「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廢氣處理又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所負責,足見系爭洗滌器跳機,無法洗滌廢氣,致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殘留管道內為火災發生之主因,殊與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無關。
本件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報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天和換管工作有何「不良」可言。
是被告主張本件屬保單不保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證2部分:①就系爭火災事故,安裝險共保人共給付新台幣24億6300萬元予聯瑞公司,此有聯瑞公司87年7 月13日出具予安裝險共保人之「理賠同意書」 (Form of Acceptance) 附卷可稽 (即原證2)。
茲被告既否認該理賠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聯瑞公司業於89年間併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公司),而以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爰請函詢聯電公司 (地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 路3 號)下 列事項: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否已合併該公司,而以該公司為存續公司?就聯瑞晶圓廠於民國86年10月3 日因火災事故所受損失,聯瑞公司是否已自安裝險共保人中央產險、富邦產險受領保險理賠?其金額為多少?聯瑞公司是否就上開理賠金額之確定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Form of Acceptance」 (即原證2)予安裝險共保人?②基於下列理由,原證2具實質證據力:如前所述,系爭安裝工程險已加批延長保險期間至「86年12月31日止」,並有相關批單附原證1 內可稽。
本件安裝工程金額高達上百億元,故採共保方式,由中央產險及富邦產險共同承保,而由中央產險簽發保單 (保單號碼:0912-45EA851002),並於保單之「共保特約條款」中載明各共保公司之承保比例及保單編號,故富邦產險之保單編號:0503- 85EA000005僅為其內部編號,富邦產險並無另行出具保單,此觀該「共保特約條款」所載「本保險單所承保產物係由下列簽章之保險公司,各按載明之承保金額聯合共同承保,倘遇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應各按其承保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各共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等語自明。
是聯瑞公司出具之「理賠同意書」 (即原證2)內所載富邦保單號碼:0503-85EA000005 ,即來自於上開共保特約條款中之保單編號。
足見原告早已提出完整保單以證明原證2 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
⑷原證3部分:原證3 證物影本業已附具於起訴狀繕本而一併交付予被告,茲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原告爰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 (四)狀 附件三再次提出。
⑸原證4部分:①原證4 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與聯瑞間,就系爭洗滌器設備之買賣合約及訂購單,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乃輾轉自聯瑞公司取得,經由多次影印後,有若干部分難免模糊。
茲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既為執行之一方,持有各該文件之原本,爰請 命其提出完整清晰之契約及訂購單,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該公司持續爭論徒耗時日。
②如前所述,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既為販售系爭洗滌器予聯瑞之廠商,則其既認原告輾轉自聯瑞公司取得之報價單及相關合約內所指之設備並非其售予聯瑞公司之本案瑕疵設備,則請 命其提出正確完整之合約,以明事實真相。
⑹原證6部分:查,原告係於2002年3月28日將系爭催告函,分別寄予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及中興顧問公司,茲因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位於德國,只能以一般掛號郵件交寄無法以雙掛號為之,而該公司收受後,亦指派其外國律師連繫原告代理人,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判斷,原告亦多次與其外國律師及台灣代理人 (即常在法律事務所)多 次洽談和解可能性。
詎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於訴訟之際,惟恐本院進行實體審理,而發現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其洗滌器設備瑕疵,致「廢氣處理過程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器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所致」,竟爾故意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為免被告一再以此類手段拖延訴訟程序,爰請命其法定代理人Mr 己○○○ ○○○○○○○ 親自到庭,並訊問其是否曾於收受該函後,指派專人律師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即明事實真相。
⑺原證8~ 12部分:被告主張:原證8~ 12之專家報告屬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判斷依據云云。
然查:①鑑定僅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原告非不得另提其他書證加以證明本件火災原因,被告或可就此等專家報告爭執其「證明力」,惟其徒以此等報告屬「私鑑定」,即一概否認其「證據力」,殊屬無據。
②尤其此等專家報告均乃相關專家本於渠等之專業智識,或親至現場勘察或履勘相關管線證物後,而將其所見所聞,本於其專業見解製作成專業報告,倘有與事實或相關證物不符之處,被告係屬專業廠商,大可據其專業智識明白指出,或表達其自己之專業見解,豈能一概以「無證據能力」爭辯?③況實務上,將當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即認:不論係法院委託而為之鑑定抑或私鑑定,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亦即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
法院不得不問該等意見所生之理由如何,即遽爾決定可採與否,而應先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原證15) 。
④另就私鑑定(或稱「他鑑定」)之效力如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原證16)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2 號判決(原證17)亦判認:「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
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
如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
本院核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再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必要」。
⑤抑有進者,有關此類有必要進行私鑑定之爭執事件,每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例如在一般海商案件中,為確定貨損之程度及金額;
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中,為確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保險金額之理算,均須委由相關保險公證人進行調查及理算,凡此均屬私鑑定之情形。
而此等私鑑定事故報告或專利侵權報告雖為一方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然其報告之內容仍應經雙方辯論後,再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決定其可採或不可採,此為實務向來採行方式,殊無僅因該等專家與訴訟當事人一方具有委任關係,即率認該等報告必然偏頗一造當事人,而未加審酌。
⑥尤有甚者,內政部消防署及科學園區消防隊之火災報告書既均指出本件火災原因乃「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所致」,而廢氣處理又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所負責,業足證該公司因設備瑕疵,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實難辭其咎。
至其他專家報告只是用以佐證消防單位之研判。
⑻AIU 並未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案件中,提出原證8 至12等專家報告: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案件亦非當事人,且該案係於「93年2 月20日」宣判,而原證8 至12報告乃係專家於「94年10、11月間」,針對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瑕疵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未盡其設計規劃責任所出具之補充報告,於另案未曾提出,則原告於本案引用原證8 至12等報告,何來所謂「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⑼本件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案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在該案審理時爭執否認「私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①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非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訴訟一案之當事人,雖該案被告之一之天和公司亦曾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相同,不表示其所代表之當事人即屬同一,更不表示訴訟代理人即變成此等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卻一再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代理該案件當事人所為主張,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案亦應為相同之主張,顯係將訴訟代理人之角色與當事人之角色混為一談,實屬無據。
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亦常使用私鑑定報告作為其證據方法,則其是否亦應受另案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相關私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過程,並未爭執此等專家報告之形式真正,所爭執者,乃其對該當事人天和公司之實質證明力而已,蓋因此等報告均明指本件火災乃肇因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設備瑕疵及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疏失,則天和公司僅為一換管公司,聽命行事,當然不需就火災之發生負任何法律責任 (請見本院89 年 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第219 頁第3 至7 行)。
詎被告斷章取義,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就私鑑定報告「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曲解為係對書證「證據能力」之爭執,顯係誤導,殊屬無稽。
⑽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代理天和公司,惟主張被告產品服務瑕疵導致火災,均屬一致並無矛盾: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另案亦代理被告之一之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始終主張系爭火災應係同案被告 (亦為本案被告)德 商Centrotherm 公司之產品瑕疵及人員疏失所致,而與天和公司無涉,並無於本案另為矛盾主張之情形。
⑾原證15至19部分:查原證15至17,為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係實務對於私鑑定文書證據力具公信力之見解,被告未具任何說明及理由,驟然否認前揭見解對本案之法律上拘束力,顯屬無稽。
而原證18係原告根據被告97年6 月19日民事答辯 (二)狀所作附表而為之回應,被告竟未就原告詳細之回應加以說明,即空言否認,豈非否認自己所作之附表。
再者,原證19為學界及實務就「被選定人得兼為自己實施訴訟」法理之說明,被告提不出反駁前揭法理之說明,即漫肆否認,益見理虧。
⒌本件火災肇因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及中興顧問公司之產品、設計、監造瑕疵:⑴本件火災實肇因於被告Centrotherm 公司及中興顧問之產品、設計及監造瑕疵所致:①按內政部消防署及科學園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 (請見被證4 ~ 6)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均為「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系爭晶圓廠之廢氣處理及排放過程為何?何以會發生異常?是否洗滌器及排氣管線之製造、選用、設計均有所疏漏或違反安全規範所致?②查,自WCVD或Wsix機台所排出之毒酸性氣體係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所生產之洗滌器先加以洗滌/ 燃燒而為無害氣體後,再排放至12吋或18吋之廢氣排放管,嗣再經由屋頂風扇之抽送而排放至大氣中。
惟因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生產之洗滌器有瑕疵,故時常「跳機」而未發生作用,且洗滌器「跳機」時,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又未設計以「備用」之洗滌器來洗滌/ 燃燒毒酸性廢氣,或以「安全連鎖設備」使與之連接之製程機台一併停止運作,而停止排放製程廢氣,反而採取「自動分流模式」,使未經洗滌/ 燃燒之毒酸性廢氣於洗滌器跳機時,直接經由「自動分流管」 (即與12吋、18吋次主管相連接之2 吋聚丙烯管)排 放至12吋、18吋次主管中,而逐漸在管線內累積 (殘留)多 種自燃 (或可燃)性 物質,進而與空氣反應造成火災,此即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研判之起火原因。
③兼以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製程管路系統」、「製程排放系統」、「消防系統」等細部設計均有所瑕疵,導致氣體流量控制不當,使因洗滌器跳機而未加以洗滌/ 燃燒之毒酸性廢氣及大量易燃性物質逐漸沉積於12吋、18吋次主管內。
加上其設計之排氣管系統為聚丙烯材質,未又於12吋、18吋次主管中設計安裝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等措施 (違反國際半導體產業相關安全準則,詳參原證21至24) ,致不僅無法達防火及隔離之目的,反而使火災因聚丙烯管此一易燃材質而擴散迅速。
是被告等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散實難辭其咎。
④被告中興顧問公司雖辯稱:「因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
此一疏失行為造成之廢氣處理過程異常,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中興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完全無關」云云,然按:果如被告所指,則聯瑞公司謝錦泉原應注意天和公司人員關閉系爭洗滌器,卻疏未要求其關閉,因而造成各種有毒易燃氣體未燃燒完全,豈非表示洗滌器當時若有關閉,則毒酸性氣體反而可被「關閉的」洗滌器洗滌燃燒完全?其所辯之荒謬無稽,至屬顯然。
實則,天和公司僅為一單純配管公司,負責管線之安裝及更換,至相關製程機台及洗滌器之狀況則非該公司人員所能碰觸或置喙。
倘若系爭火災確係肇因於聯瑞公司監工謝錦泉「疏未要求天和公司人員關閉洗滌器」所致,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豈會認聯瑞公司相關人等及天和公司施工人員均無疏失,因而簽結該公共危險一案 (請見被證7)。
茲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提供瑕疵之細部設計致使因洗滌器跳機而洗滌/ 燃燒不完全之毒酸性廢氣、可燃性物質累積於排氣管中,進而與空氣反應導致火災,至臻明確,詎其為推卸己責,竟爾臨訟攀咬無辜,推稱廢氣未洗滌/ 燃燒完全是因天和公司「未關閉洗滌器」所致,殊屬荒謬。
⑤被告另辯稱,聯瑞公司有權指示天和公司停止更換管線之工程,並於事先採取預防安全之措施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若系爭火災果係聯瑞公司自己過失所致,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豈會認聯瑞公司相關人等及天和公司施工人員均無疏失,因而簽結該公共危險一案 (請見被證7)。
⑥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派駐於聯瑞公司之人員Mr.Zulch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駐在聯瑞晶圓廠長達五個月,竟疏未告知聯瑞公司 (1)使用聚丙烯管並不符合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使用手冊要求之不銹鋼管材質之規定、 (2)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並未正確且適當的裝設,應不得進行運轉。
甚者,Mr.Zulch於火災發生時亦在現場,其對於洗滌器補助模式下所排放的廢氣係未經洗滌的有毒易燃物知之甚稔,卻未 (3)告知天和公司工人於換管前應依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使用手冊指示以充氮氣方式將管線中殘存之易燃氣排消,在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及其人員多重疏失下,終致發生火災。
⑵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應對聯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又,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主張伊與聯瑞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代位聯瑞公司對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殊不知,聯電集團建立系爭晶圓廠時,係先由建廠小組負責初期建廠之規劃,並由聯電以其名義簽署相關合約,待聯瑞公司設立後,再由聯電以資產作價之方式投資聯瑞公司,由聯瑞公司承受晶圓廠產權與相關設計及建造契約之一切權利。
此觀聯瑞公司84年10月6 日「營運計劃書」 (請見被證2)中,附件二關於聯電佔有 (聯瑞)技 術股15% ,即新台幣二十二億五千萬元之價值分配說明第2 點內容載明「因為聯瑞本身並無在半導體方面的建廠經驗,故由UMC 全權負責建立一個完全的8 吋晶圓廠給聯瑞,其中包括廠房設計及建造」等語,即可明瞭。
②茲聯瑞公司既已承受聯電與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相關設計契約,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自應對聯瑞公司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
從而,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細部設計既有嚴重瑕疵致釀系爭火災及損失,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安裝險共保人行使聯瑞對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③又,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之設計、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就氣體流量控制不當,導致管內累積未洗滌/ 燃燒完全之可燃、自燃性廢氣及物質,且又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消防建築法規,既未於設計晶圓廠時加裝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又未於次主管內安裝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自動警報逆止閥,致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偵測到煙霧且撲滅火災;
更選用易於燃燒之聚丙烯材質做為晶圓廠廢氣排放系統之材質,致火災沿管線迅速擴散,撲救不及,是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聯瑞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基於渠等僱用人之身分,自應就聯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另再就專家報告內容細論,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絕大部分之責任:①另案原告請求7 家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審理過程中,並提出十份專家報告及其中譯本 (原證7~16) ,以說明該案各被告與系爭火災之關聯性及應負之責任,而此等專家報告均認,系爭火災實肇因於WCVD及WSix製程機台所排放之易燃、可燃性廢氣因燃燒、洗滌不完全,而累積在排氣管中所致。
核與內政部消防署及科學園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 (請見被證4~6)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 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全然相符。
②查,自WCVD或WSix機台所排出之毒酸性氣體係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所生產之洗滌器先加以洗滌/ 燃燒而為無害氣體後,再排放至12吋或18吋之廢氣排放管,嗣再經由屋頂風扇之抽送而排放至大氣中,故正常排放模式應如附圖一、二所示。
豈料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生產之洗滌器在功能上有瑕疵,故時常「跳機」而未發生作用,且洗滌器「跳機」時,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又未設計以「備用」之洗滌器來洗滌/ 燃燒毒酸性廢氣,或以「安全連鎖設備」使與之連接之製程機台一併停止運作,而停止排放製程廢氣,反而採取「自動分流模式」,任令未經洗滌/ 燃燒之毒酸性廢氣於洗滌器跳機之時,直接經由「自動分流管」 (即與12吋、18吋次主管相連接之2 吋聚丙烯管)排 放至12吋、18吋次主管中,詳請見附圖三所示,這些未經洗滌的廢氣,因排放次數頻仍,故逐漸在管線內累積 (殘留)多 種自燃 (或可燃)性 物質,進而與空氣反應造成火災。
③AIU於另案所提出之十份專家報告(原證8~10)中,有三份報告特別係針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洗滌器設計上不當及功能有瑕疵而為評論,足見被告Centrotherm 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失干係重大,爰析述如下:Earl Vickery 2005 年11月1 日所撰「1997年10月3 日中華民國台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廠火災」報告 (原證9): (a)Earl Vickery認為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關於輔助模式之設計實違反基本之系統設計,在設計上有很明顯之安全上缺失,因為製程廢氣通常具危險性及易燃性,必須安全洗滌後才能排放,倘廢氣在未經洗滌時即可經由輔助模式加以排放,則洗滌器將形同虛設。
(b)此外,因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的固體收集室空間有限,使收集室易被堵塞而造成洗滌器無法運作,也就會更頻繁的跳機,而自動切換到輔助模式。
(c)因此等廢氣具易燃性及可燃性物質,加上輔助模式下所排放的廢氣係未經洗滌的,所以被告Centrotherm 公司的使用手冊乃建議此等輔助管線均應為不銹鋼材質。
詎被告Centrotherm 公司及其派駐聯瑞晶圓廠之技師就該公司以易燃之聚丙烯管材質作為連接洗滌器之管線完全未加以警告,進而使輔助模式下所排放之廢氣及其他易燃、自燃性等物質大量累積在排氣管中,終致發生火災,這些洗滌系統功能上之瑕疵以及設計上之缺失,實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主因。
Alexander Glew 博士2005年10月27日所撰「CentrothermFLAWAMAT E300K2 之安全及連鎖規範之評論」 (原證10) :(a)Glew博士指出,Centrotherm 洗滌器原應符合1996年11月1 3日採購說明書之規定,其中有三項功能尤其重要:a 其系統中須建有安全連鎖功能;
b 其正常運作時間應超過99.5%;
c 對廢氣中之六氟化鎢 (WF6)及矽烷 (SiH4) 其處理效率要分別達到99.9% 及99.99%。
(b)然查,由管線中累積之大量粉末可以推知: a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未有安全連鎖功能,反而採 用輔助模式,故洗滌器跳機時,上游之製程機台未受連鎖 而停止運作,仍繼續生產晶圓且排放廢氣,而未經洗滌之 製程廢氣即經由輔助管線加以排放。
b 約有15% 以上之晶圓係在輔助模式下所生產、製造,故洗 滌器正常運作時間不足99.5% 。
c 因為洗滌器經常跳機且切換到輔助模式,故製程廢氣之中 WF6 及矽烷常未經洗滌,故其處理效率即未達99.9% 及99. 99% 。
Martin Hammond博士2005年10月30日所撰「用於WCVD應用之 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報告 (原證8): (a)Martin博士認為一般製程廢氣洗滌器具有2 個基本要求: a安全方式除去有害氣體;
b得可靠運作,使製程機台順利運作。
然因Centrotherm洗滌器經常性的跳機至輔助模式,致使: c製程廢氣未經洗滌、處理即予排放;
d經過一段期間後,仍無法可靠地運作。
(b)洗滌器經常性跳機可由輔助管中累積之粉末得到證明,甚 可推出約有15% 的晶圓係在輔助模式下被處理,故製程廢 氣未經洗滌即予排放,而在排氣管中累積若干粉末。
此等 粉末又會持續吸附未經洗滌之廢氣,使得易燃、可燃物質 在管線中逐漸累積,終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此外,Martin Hammond博士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33 號一案中,亦曾提出一份簡報資料,詳陳WCVD機台排放之廢氣,若未經洗滌,確具有自燃性 (原證11) ,益徵被告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之瑕疵,實乃肇致系爭火災之元兇。
⑷依專家報告細論,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所為之細部設計亦有重大瑕疵,因而導致火災之發生與蔓延:①系爭晶圓廠係由日本之日建設計公司提供基本設計,再由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提供細部設計服務,然其提供之「製程管路系統」、「製程排放系統」及「消防系統」均有瑕疵,導致氣體流量制不當,使因洗滌器跳機而未加以洗滌/ 燃燒之毒酸性廢氣及大量易燃性物質逐沉積於12吋、18吋次主管內。
加上其設計之排氣管系統為聚丙烯材質,未又於12吋、18吋次主管中設計安裝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等措施,致不僅無法達防火及隔離之目的,反而使火災因聚丙烯管此一易燃材質而擴散迅速。
②另案原告AIU 提出之專家報告中 (請見原證12) ,亦明白指出中興顧問至少有如下疏失:不當選擇並使用易燃之聚丙烯材質作為晶圓廠之毒酸性排氣管。
未依日建設計公司之建議,裝設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致使火災發生時,現場人員只能以手持滅火器滅火,而無法有效控制火勢,致火災在易燃之聚丙烯中快速蔓延,終致撲救不及,燒毀整棟廠房。
③綜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蔓延,實亦難辭其咎。
⒍聯電公司以資產作價之方式投資聯瑞公司,由聯瑞公司承受晶圓廠產權與相關設計及建造契約之一切權利:⑴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主張其業主為聯電公司,而非聯瑞公司,故伊與聯瑞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代位聯瑞公司對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殊不知,聯電集團建立系爭晶圓廠時,係先由建廠小組負責初期建廠之規劃,並由聯電以其名義簽署相關合約,待聯瑞公司設立後,再由聯電以資產作價之方式投資聯瑞公司,由聯瑞公司承受晶圓廠產權與相關設計及建造契約之一切權利。
此觀聯瑞公司84年10月6 日「營運計劃書」 (請見被證2)中,附件二關於聯電佔有 (聯瑞)技 術股15% ,即新台幣22億5 千萬元之價值分配說明第2 點內容載明「因為聯瑞本身並無在半導體方面的建廠經驗,故由UMC 全權負責建立一個完全的8 吋晶圓廠給聯瑞,其中包括廠房設計及建造」等語,即可明瞭。
⑵茲聯瑞公司既已承受聯電與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相關設計契約,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自應對聯瑞公司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
從而,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細部設計既有嚴重瑕疵致釀系爭火災及損失,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安裝險共保人行使聯瑞對中興顧問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⒎本件火災事故係屬於本件共保及再保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⑴系爭保單加保有「200 製造者危險特約條款」,該條款約定「本保險第七條第 (一)項 改訂如下" 直接因設計錯誤、材料瑕疵、鑄造缺陷、工作不良所致之毀損及滅失,但因上述原因導致本保險單所承保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在此限" 」 (請見原證1 保單第10頁)因 此,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設計錯誤所致之損失亦在承保之列,保險人並無錯誤給付之情形,從而再保人於給付再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中興顧問求償。
⑵茲被保險人聯瑞公司既已於收受保險理賠24億6300萬元後,出具原證2 之「同意書」,已足證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被告等空言否認,殊屬無稽。
⒏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內政部消防署研判之起火原因既為「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廢氣處理異常之原因又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時常跳機,未具通常洗滌效能所致,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
而系爭晶圓廠嚴重燒毀此一火災損失,除肇因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之瑕疵外,更與被告中興顧問之細部設計有誤,且消防設備有所缺失,致火災蔓延快速而撲救不及。
則顯然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聯瑞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主張伊與「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無關,僅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有關云云,殊屬無稽。
⒐原告有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聯瑞公司 (聯電公司)對 被告等主張權利:⑴保險法第53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係規定於保險法第2 章保險契約第一節通則中,質言之,保險法第53條適用於任何保險契約。
再保契約係屬責任險之性質,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即原保險人)即 應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即原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是共保人給付保險金予聯瑞公司 (聯電公司)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聯瑞公司 (聯電公司)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復因再保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共保人,乃自共保人受讓取得其理賠範圍內共保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⑵再按被告所提被證11,83年4月26日民庭決議第二點亦明白揭示,再保人是否適用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法官仍應依具體訴訟案件,個案判定之。
⑶為杜絕被告對再保人是否得行使代位云云等作無謂之爭辯,爰再提本件安裝險之共保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代位權讓與確認書 (原證二十六), 將其代位權按各再保人承保理賠比例 (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二)讓與 各再保人。
準此,各再保人既已按其承保比例完成理賠,並獲共保人讓與其按前揭承保理賠比例之代位權,從而,全體當事人(包 括再保人與共保人)間 當然均得依法行使代位權,並具有共同利益。
二、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延滯訴訟意圖至為顯然,且訴顯無理由,因此敬請依法駁回其請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自起訴訟迄今已逾數年之久,始終未善盡原告舉證責任,提供並說明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主張。
本院於97年12月17日開庭,再次明示要求原告至遲應於開庭後三星期 (即98年1 月7 日), 提出相關主張暨事證。
違者,法院將不予審酌原告提出之主張暨事證。
惟原告卻違反法院裁示,不但遲至98年1 月23日,始提出民事準備 (六)狀 暨原證20~27 ,並聲請鑑定及傳喚證人云云。
由於原告僅空言主張 (詳見以下說明), 並未提供完整事證證明主張真實性,顯無理由,且延滯訴訟意圖至為顯然。
因此敬請依法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起訴狀附件2 及原證20~27 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無法證明原告主張⑴原告起訴狀附件2 係原告自行繕打製作之表格,並不具證據力。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性,被告謹此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故而原告以本項證據證稱被選定當事人承保比例云云,實屬無稽,顯不可採。
⑵原證20~25 係原告據以證明對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證據,與被告無關。
⑶原證26~27 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謹分述如下:a 本項文件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b 原證26~27 內容亦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本件火災再保人與共保人沒有利益衝突主張,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性。
原告以本項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屬無稽,顯不可採。
謹分述如下:原證26僅為中央產物保險片面所提之再保申請書,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再保申請書。
此外,其內容無法證明再保險人已同意該再保申請,存在原告所稱再保險,且不論有無保險存在,該內容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本件火災再保人與共保人沒有利益衝突主張。
1997 年10月3 日發生之系爭火災,係燒毀聯瑞公司 (the United Integrated Circuits Corp.) 廠房,惟原證26之Application No.:EARF9613之被保險標的 (Insured)為United Silicon Inc. 廠房,顯與本件火災無關。
至於其餘原證26之再保險申請單被保險標的 (Insured)不但為United I C. 之廠房,且保險日期 (Period) 係1996年2月8 日至1997年6 月30日,顯在本件火災1997年10月3 日發生前即已失效,亦顯與本件火災無關。
原證27內容未涉及原告所稱本件火災再保人與共保人沒有利益衝突主張,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稱原保險及在保險存在,以及本件火災事故為該等保險契約範圍內應理賠事故,故原證27亦顯與本件火災無關。
⒊原告聲請鑑定及傳訊證人主張,悖於民事訴訟法鑑定本質,於法無據,且無必要,請予駁回:⑴民事訴訟法鑑定之標的應為客觀之原始事實證據資料,而非原告任意引用之訴外人American InternationalUnderwriters, Ltd.( 下稱「AIU 」)為 本院89年重訴字第34 號 案 (下稱「他案」), 私自委任專家所作成主觀臆測意見或陳述。
因AIU 他案私自委任專家所作成之報告 (即原證8~12) ,僅係具體化其主張之陳述,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或書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第1 次及第2 次火災原因之判斷依據。
因此,原告聲請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等專家鑑定報告送交鑑定,顯悖於民事訴訟法鑑定本質,於法無據,請予駁回。
⑵再者,AIU 亦曾主張原告就系爭火災之保險理賠發生錯誤,而依據不當得利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 (案號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33 號,請詳被證4 第70頁以下)向 原告訴請賠償。
AIU 於該案亦曾提出本案原證8~12專家鑑定 (私鑑定)報 告及其他相同性質私鑑定報告,主張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原告暨其與本案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均否認AIU 本案原證8~12專家鑑定(私 鑑定)報 告,以及其他相同性質私鑑定報告證據力,主張該等鑑定報告所稱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此亦可證明原告聲請將本身亦已否認證據力之該等專家鑑定報告送交鑑定,悖於民事訴訟法鑑定本質,並不可採。
⑶又因AIU 於本院審理他案過程,亦曾於94年9 月15日陳報狀可知其目前取得保管之系爭管線或火災殘骸,早經第三人(例如Lindsay Leveen、嘉福湯瑪遜公司、阿姆斯狀實驗室、羅便士公司的Parry 、日商日建公司的Zuck、中央大學陳郁文、美商應用材料公司、李昌鈺博士、Hammond 、其他難以計算之工作人員)多次拆卸、運送至海外檢驗,顯見原證8~12報告原由訴外人AIU 取得並保管之系爭管線及火災殘骸外觀及其內容早經破壞,無論是物理外觀或化學性質皆已發生質變、污染,與火災發生顯不相同,不具證據價值。
此亦可證明在原證8~12報告所涉及系爭管線或火災殘骸,皆已不具證據價值情形下,已無任何客觀原始事實證據可供鑑定系爭火災成因及責任歸屬,原告聲請鑑定主張,顯不可採。
原告應就本件第1 次及第2 次火災,因其未盡舉證責任故意遲延訴訟近7 年,而無法確認發生原因乙事,承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
⑷另關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由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2私專家鑑定根本不得充作本案之證據,故原告聲請傳訊作成該文書之第三人到庭作證云云,毫無必要。
被告謹此反對,請予駁回。
⒋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就本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⑴由被證2 及被證3 可知,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對於原告所稱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損害,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惟原告再已業經被告否認其本案主張真正性情形下,除上述不具證據力私鑑定報告外,迄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其所稱違約加害給付損害。
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 詳見被告98年1 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頁8 以下)。
⑵原告援引本案所提之不具證據力專家報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為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①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就提供未依SEMI 準則裝設強制停機連鎖裝置之洗滌器設備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原告所稱之「SEMI準則」僅為不具任何強制性或法律效力之任意性參考規範,並非我國法令或被告與聯瑞公司間契約條款,根本不適用被告設備。
原告指稱被告應提供依SEMI準則裝設連鎖裝置之洗滌器設備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SEMI僅提供原則,未提供原告所稱之應如何設計裝設連鎖裝置之具體標準,由業者自行設計。
SEMI S2-93A 僅關於獨立構造之安全設計。
依據被證8 被告之洗滌器操作手冊,系爭洗滌器在偵測發現存在無法安全運轉情形時,即會切換至分流模式。
操作手冊已建議使用者聯瑞公司在收到洗滌器感應器透過中央電腦顯示之警示訊號後,在WCVD完成該次製程後,即應停止生產直到異常排除,雙方並無爭執。
原告誣指被告提供之產品不具「安全連鎖」功能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損害被告之商譽。
再者,SEMI S2-93A 並未要求洗滌器必須存在強制停機之連鎖裝置。
洗滌器與聯瑞公司生產設備操作無關,亦非生產製程之一部分。
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半導體業界實務且與原告所稱SEMI S2-93A 規範矛盾。
又本案發生火災時,聯瑞公司已明知洗滌器已關閉維修,本件火災之發生,完全與被告洗滌器設備無關。
②原告指稱被告應就提供不適合用於處理聯瑞公司生產製造晶圓廢氣洗滌器設備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提供之洗滌器完全符合契約規定之效能。
依被證9 Dorothea Berg 博士之洗滌器燃燒效能測試報告可知,聯瑞公司亦已認可系爭洗滌器之燃燒效能。
原告所稱被告廢氣處理系統有瑕疵未有效燃燒六氟化鎢,純屬虛妄,並非事實。
本案火災發生之後,聯瑞公司要求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對受損之洗滌器進行維修,且再下單向被告購買洗滌器。
顯見聯瑞公司認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提供之洗滌器,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此亦可證明原告即再保險人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廢氣處理系統有瑕疵未有效燃燒六氟化鎢,乃臨訟企圖求償之主張,並非事實。
原告並未證明所稱被告洗滌器瑕疵真實性,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否認系爭洗滌器有原告所稱經常跳機情事。
並且縱令有跳機情事,因為洗滌器跳到輔助模式原因很多,包括聯瑞公司在前端所供給洗滌器氣體壓力不足或來源不純或聯瑞公司廢氣系統發生排氣障礙,都有可能跳機。
所以即使縱令原告所稱洗滌器經常跳機為真,亦不代表洗滌器有瑕疵,未發揮應有功能,而係聯瑞公司造成,與被告無關。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事實上,從洗滌器在聯瑞公司安裝完成運轉後到火災發生前,聯瑞公司從未向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或其駐廠代表反應洗滌器有任何瑕疵問題,亦可證明洗滌器並無原告AIU所稱瑕疵問題。
此外,從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行銷全世界主要半導體業者使用,甚至聯瑞公司所屬聯電集團在火災發生後仍向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購買洗滌器,即可證明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並無原告所稱瑕疵,相反地非常適用於半導體業,本件火災純屬聯瑞自己之原因所造成,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洗滌器無關。
又原告所稱廢氣管固體廢棄物之產生係因聯瑞公司管線 (該管線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關)有 裂縫使潮濕空氣進入所造成,與原告所稱被告洗滌器有瑕疵經常跳機主張無關,亦即縱令原告所稱被告洗滌器有瑕疵經常跳機主張為真,亦根本不會產生管裂或固體堆積物,因此顯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本件火災損失負責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③原告指稱被告應就未告知應有維修頻率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對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已在交付聯瑞公司之操作手冊建議應有之維修頻率 (被證10) ,雙方並不爭執。
原告完全未舉證說明聯瑞公司是否已遵守操作手冊前述維修建議及何日何時已完成該維修建議之履行,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根本無從對原告本項主張答辯說明。
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洗滌器有收集室之主張。
原告顯然完全誤解系爭洗滌器之正確構造。
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未有效建議聯瑞公司關於該被告系統必要維修頻率,已屬違約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又機具設備均需定期清理維修保養,乃屬科學與工程上之限制至明之理,即令不具工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均有此基本常識。
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相關主管人員皆來自聯電公司多年從事晶圓製造資深幹部,早已深知洗滌器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洗滌器之維修清理,不待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告知。
因此原告所稱因聯瑞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洗滌器導致本件火災並不正確。
原告所稱輔助管線之堆積物並不可燃,與本件火災無關。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洗滌器及輔助管線,在火災發生當天並未運作,且在燒毀之輔助管線並未發現堆積物。
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堆積物之可燃性。
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此項違約與本件火災損害之關聯性。
④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係於聯瑞公司晶圓廠設計建造完成後,始與聯瑞公司洽商,顯不涉及或負責聯瑞公司晶圓廠設計或建造。
被告與聯瑞公司間之合約,係買賣合約,並非顧問合約,關於管材設計選用部分,聯瑞公司以另外委請日建設計,根本非屬被告契約義務範圍。
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僅在提供洗滌器予聯瑞公司,至於晶圓廠中之管線應如何架設,應使用何種材質,自應由買受人自行負責。
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無從置喙,亦與被告無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更換材質之決定權。
再者,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相關主管人員皆來自聯電公司多年從事晶圓製造資深幹部,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早已深知應選用管材材質,不待被告之告知。
事實上,被告基於謹慎起見,亦已於交付聯瑞公司手冊載明管材材質,聯瑞公司身為業主不聽建議,被告並無權干涉,更無任何所謂違約情事。
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此項違約與本件火災損害之關聯性。
⒌原告就本件被保險人之損害部分,仍未舉證加以證明,另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與聯瑞公司之契約之準據法應係德國法。
三、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件原告等四家公司起訴主張: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之八吋晶圓廠房及機器設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保人)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2 月8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1億6,246 萬2,000 元。
聯瑞公司另自86年3 月4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加保機器設備部分,保險金額95億6,807 萬9,000 元。
共保人再將安裝工程險中99.48%部分向40 家 保險公司(起訴狀附件二)投保再保險。
嗣因系爭晶圓廠於86 年10 月3 日發生大火而造成聯瑞公司之損害,共保人依保險契約及理算結果給付聯瑞公司24億6,300 萬元,有聯瑞公司於87年7 月13 日 出具同意書可稽。
再保人依再保契約給付再保險金給共保人後,再由共保人及再保人共同選定原告等四家公司為當事人,為選定人全體起訴。
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等於89年4 月始因專家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應負火災發生及擴散責任,故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求給付5 億元,保留擴張請求金額及另行起訴之權利云云。
⒉本件原告等四家公司主張:受起訴狀附件二所示40家之共保人及再保人公司(中國航聯合併解散、美商環球產險台灣分公司撤銷登記後,現存38家公司)之選定,依保險代位為全體共保人及再保人起訴云云。
據此,原告等四家公司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對象,包括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第三人,惟保險人必須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始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本件原告等四家公司依保險代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 (1 )38 家公司之共保或再保契約有效存在;
(2)聯瑞公司發生之損害為共保及再保契約之承保範圍;
(3)共保人已對保險人依共保契約給付賠償金;
(4)再保人已對共保人依再保契約給付賠償金;
(5)共保人及再保人各自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之範圍;
(6)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對聯瑞公司火災負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原告等四家公司提出關於中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計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原證1 參照)、聯瑞公司87年7 月13日同意書(原證2 參照)、委託設計服務契約(原證5 參照)、博正法律事務所91年3 月28日催告函(原證6 參照)、Lindsay 關於中興公司責任之報告(原證12參照)。
惟查:①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原證1 參照)記載,似為共保人與聯瑞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86年6 月30日止,雖然保險批單加貼206 消防特約條款,同意將承保之機器設備延長至86年12月31日止,但承保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僅延長至86 年8月31日止。
假使上述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之形式上為真正,則發生於86年10月3 日之系爭火災,縱使共保人應負理賠責任,亦不包括聯瑞晶圓廠建築物及附屬設備。
原告等四家公司再保責任範圍,亦不及於聯瑞晶圓廠建築物及附屬設備。
抑且,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之被保險人,包括聯瑞公司、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
中興公司為系爭晶圓廠承攬人聯電公司之次承包商,亦為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之被保險人,自非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尤其,原告等四家公司迄未提出再保契約,對於聯瑞晶圓廠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再保責任範圍,根本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原告等四家公司為適格之再保人。
②聯瑞公司87年7 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證2 參照),假使確為聯瑞公司有代表權人所簽發,亦僅能釋明聯瑞公司同意以新臺幣24億6,300 萬元為理賠金額,但是不能證明共保人已為給付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金額為聯瑞晶圓廠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更不能證明再保人亦已為再保給付。
因此,該同意書不能為原告等四家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有利證據。
③原告等四家公司提出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原證5 參照),契約當事人為聯電公司及中興顧問公司,適足證明中興公司為聯電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之次承包商,亦為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之被保險人,與聯瑞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四家公司無法對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權。
④博正法律事務所91年3 月28日催告函(原證6 參照),僅能證明博正法律事務所代表原告等四家公司對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Sinotech Engineering Consultants,Inc.)催告,而非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Sinotech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td.)催告。
對中興公司而言,根本不生催告之效力。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等四家公司曾經合法催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否認),但合法催告僅發生中斷時效及合法起算遲延利息之效力,不能創設自始不存在之權利,更不能取代保險代位權之法律要件。
據此,系爭催告函與保險代位權之取得無關。
⑤Mr. Lindsay Leveen關於中興公司責任之報告(原證12參照),本係另案再保人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AIU)為行使保險代位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自行委外製作之私文書,充其量僅為美亞保險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主張之補強證據方法。
然美亞保險有限公司依該外國私文書所為之主張,已為另案法官所不採(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抑且,該外國私文書於94年10月28日製作完成時,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已超過8 年,美亞保險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未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反而自行委託不受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之外國人製作所謂之鑑定報告,動機實屬可疑。
尤其,對於Mr. Lindsay Leveen出具私文書意見所使用之資料,是否真實、客觀?伊是否已全然瞭解系爭晶圓廠之設計、建造、運轉過程?中興公司應負責任之認定,是否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本件再保人完全未予說明,全然援用Mr.Lindsay Leveen出具私文書之意見,自無參考價值。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等四家公司起訴迄今,非但選定當事人之選定書未補正完成,抑且,對於原告等四家公司之再保人地位,及保險代位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對於原告等四家公司主張之中興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火災事故與中興公司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證明?聯瑞公司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失範圍?損失是否屬於「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或「加保機器設備險」之承保範圍?各共保人、再保人承保範圍損失之計算方法?各共保人、再保人是否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上均為被保險人有無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問題,原告等四家公司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迄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釋示,自應駁回原告等四家公司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就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被告等均未爭執:⒈86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與5 時30分,於新竹市○○○路8號之晶圓廠房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
⒉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與聯電公司簽約,提供發生火災廠房興建工程之設計服務。
⒊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就發生事故的廠房與聯瑞公司簽約提供廢氣處理系統。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選定當事人是否合法?⒉本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及應適用何準據法?⒊本件原告所提私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⒋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保險法53條?⒌被告就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是否應負責任?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程序事項:
㈠、關於原告之聲明爭議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5 億元整及自民國91年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98年2 月18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億元,並依起訴狀附件所列之受償比例,分別給付各該當事人」此部分雖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本院認應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98年3 月11日另具狀就相關事項為主張,並提出部分證據,並主張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損害部分,在準備程序中未爭執,現在言詞辯論史中始提出,是以就該部分原告尚有其他事項需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事項為由另行要求再開辯論,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之請求無法准許:⒈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達24億餘元,原告雖先主張請求5 億元,但原告應係在起訴前應已就相關事項及證據為充分之蒐證,惟本件原告自91年9 月26日向本院起訴後,雖因訴訟費用之擔保爭議,致本件訴訟相當時日難以為實質進行,惟在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即對原告得否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權利提出質疑 (被告中興顧問公司97年3 月26日民事陳述狀本院卷二,494 頁), 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在民事答辯㈠狀,亦主張原告應提出所有相關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包完整保契約、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批單、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已約給付保險金及再保險金金額單據、所有損害項目、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付款傳票及相關會計單據 (本院卷三,12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告保險人損害部分,未在言詞辯論結前提出爭執,顯係被告未對被告之主張詳加注意,有所誤會。
⒉況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部分,原係保險法第53條之基本要件,要行使該規定之權利前,自應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證據在起訴前詳加準備,惟本件原告不僅於對被告前開提出被保險人損害之相關證據未加注意,且經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號辯論期日詢問時,就此部分,亦僅表示有必要時始請求傳訊負責調查之公證公司之人員或提供相關之單據,而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怠於提出相關證據,卻積極行使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之代位權,本院實難以准許被原告再以此方式延滯本件訴訟。
⒊而本院復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給予本案兩造最後一次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機會,其後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再審酌,惟原告未注意本院前開諭知,仍怠於提出相關事項及證據,現於言詞辯論後,再主張有部分證據未提出,有相關事項未說明,要求再開辯論,自無法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就前述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部分:就本件訴訟本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代位被保險人聯瑞公司行使或受讓其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主張本件就聯瑞公司與該被告間之契約爭議事件並無管轄權,就此爭點部分,本院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理由如下: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侵權行為,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份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故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結果行為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前述晶圓廠係在新竹市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就侵權行為部分,本院就本件訴訟侵權行為部分,亦有管轄權。
⒊本院既就原告就前述系爭晶圓廠發生火災之事實中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有管轄權,則對原告所主張部分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亦應有管轄權,否則就兩造同一事實,僅因主張請求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管轄法院,將使原告將與被告間同一爭執之事實分割不同法院起訴,對兩造當事人而言,不僅不便利,亦可能發生認定事實矛盾之情況,自非民事訴訟法設定管轄權之本旨。
是以縱本件被告德商Centherm公司主張其與聯瑞公司間契約約定管轄法院為德國法院為真正,但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部分: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準據法,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主張在契約部分,其與聯瑞公司係約定適用德國法,惟查:⒈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前述主張之理由係認依該公司與聯瑞公司間之買賣均適用其所擬定之「提供與交付電子產業產品及服務之一般條款」,故應以該條款第12節第2項 所訂德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⒉觀前開一般條款乃係附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1997.5. 26,編號為8.25089.00/42 之報價單,然該只報價單並非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之間有關賣賣洗滌機之合約一部份,此觀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中所列商業條款及規格僅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於1996.11.13所發,編號為8.23713.00/10 之報價單,而未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1997. 5.26報價單即可得知。
且前開一般條款乃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並未經聯瑞公司同意適用,對聯瑞公司是否產生拘束力即有疑義;
且被告被告Centrotherm 公司亦未證明報價單係合約之一部分。
⒊是以應認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間就前述契約並未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
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選定當事人是否合法?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前該保險契約共同保險人與再保人,再保人既已按承保比例完成理賠,均應有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再保人與共保人間顯有共同利害關係,況共保人共同出具代位權讓與同意書給全體再保人,本件全體當事人間存有共同利益,選定當事人自屬合法。
惟查:⒈按多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前開火災保險之共保人及再保人選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主張共保人與再保人間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有共同利益之關係,且共保人亦將其代位權轉讓給再保人,本件選定當事人自屬合法,惟依原告所主張共保人既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之代位權讓再保人,則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如何再參與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再保人係共保人之保險人,保險人給付保費是否依法定程序為之,涉及再保人是否應給付其再保險金之理賠,是以共保人與再保人間應認有利益衝突,是以原告主張二者間有共同利益關係,應無可採。
⒊況「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有最高法院90年度民事庭第15次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之聲明雖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億元,並依起訴狀附件所列之受償比例,分別給付各該當事人」,被告既給付原告5 億元,如何再依比例給付各該當事人?況聲明仍保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億元」之內容,顯與最高法院前開關於選定當事人訴訟聲明之格式不符。
⒋是以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選定當事人並不合法。
㈣、原告所提出之私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告提出Martin L. Hammond 的「CentrothermFlawamat Scrubbers For WCVD Applications」 (原證8)、Earl Vickery的「1997年10月3 日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廠火災」 (原證9)、Alexander Glew的「CenthermFLAWAMAT E300K2 之安及連鎖規範之評論」 (原證10) 、Hammond 分析本件火災之投影片 (原證11) 、LindsayLeveen的「聯輲晶圓廠火災中中興公司之責任」 (原證12)等中英文書面報告為證據,以證明前述晶圓廠之火災,確係被告等之行為所造成,惟就該部分之書面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鑑定係原告在訴訟前委託專家所製作之私鑑定,雖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但實務上,將當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不論係法院委託而為之鑑定抑或私鑑定,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且在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例如在一般海商案件中,為確定貨損之程度及金額;
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中,為確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均常見有私鑑定之情形。
而此等私鑑定事故報告或專利侵權報告雖為一方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仍應行證據調查程序;
被告則主張前述私鑑定報告,並不是民事訴訟程序上之鑑定,自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就此爭議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私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應就該私鑑定進行證據調查程序:⒈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
且在民事訴訟程序關於鑑定人之選任係由法院決定,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法院並可決定鑑定人之人數,當事人雖可有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
鑑定人雖為法院所選任,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但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當事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即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或有其他情形足認該鑑定有偏頗之虞時,聲明拒卻該鑑定人。
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⒉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但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發現的非屬司法鑑定之私鑑定,此所稱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之鑑定,指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
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⑴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不明,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
⑵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有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
⑶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
⑷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報告,係原告在訴訟外自行委託他人所製作,涉及前述火災發生原因、損害多寡專業事項之報告,並不是法院在訴訟程序所指定鑑定人之鑑定,故係私鑑定。
⒋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之私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應有證據能力,縱非司法鑑定,亦有書證之效力,但私鑑定欠缺實施鑑定者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且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有問題而未受保障,如輕易容許該鑑定為裁判基礎,可能有害於公正程序,且有利於委託私鑑定之當事人,原則上應否認該私鑑定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僅認其為當事人之陳述,具體化當事人之主張,況在本件前述私鑑定程序,原告所委託之專家實施鑑定,其未經被告等之參與,其鑑定時所詢問聯瑞公司人員之內容是否真實、其所鑑定之現場是否確為火災發生之真正現場均無法確認,如將該私鑑定報告採為證據,引為裁判基礎,不論認屬鑑定或書證,對被告等而言,將受程序上不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自非妥適。
原告援引前述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認該私鑑定報告應為書證,惟本案之事實與前述判決之事實並不完全一致,是以本院自不受前該司法實務見解判決對私鑑定報告係屬書證之見解之拘束。
㈤、本件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前述報告係原告私下委託他人製作,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的依據,則本件前述火災之原因應有鑑定之必要,是以聲請進行司法鑑定;
惟被告等則主張本件因發生之時間在86年間,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雖認就本件前述晶圓廠火災發生原因,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聲請鑑定,惟基於下列理由,就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⒈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地點於火災發生後,已整理重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所留下之部分殘餘物品均不在兩造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如實施司法鑑定,因時間發生至今超過10年,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其僅能依據現場所留下之照片進行鑑定,而照片亦不能確保係火災發生所有現場地點之照片,其以照片為鑑定之依據,能否實施鑑定即有疑義?況本件火災發生後所有之留下之部分證物即部分管線均不在兩造持有中 (在另一再保人保管中), 未經法院以保全證據程序或其他兩造以外之公正第三人取得保管該證據,致該部分管線取得地點為何、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亦不確定,從而現存管線是否為該晶圓廠與火災發生所有相關之管線亦無法確認,如就該管線進行火災鑑定,形成鑑定之內容將限縮於火災原因係與該部分管線有關,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形成程序不公平,是以就本件之現場狀況及所留存之物品言,並不能以鑑定方式查明事實,是以本件自無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就本件進行鑑定,自難准許。
㈢、本件是否有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製作前該報告之Dr. Martin Harmmond、Dr. Earl Vickey 、Dr.Alexander Glew 、Dr. LindsayLeveen用以證明前開火災發生原因,惟如認訊問製作前該報告書之前揭證人,則等同認可該4 位證人所製作之報告得援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對被告而言,民事訴訟法對鑑定程中對鑑定人之拒卻制度之訴訟程序之保障顯有不足,是以就原告聲請傳訊此部分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保險法53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鍵在於原告所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對被告人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同一,即前開火災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是否造成被保險人損害、該損害是否在保險契約之範圍內等,就此部分爭點本院判斷如下: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否係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告等均否認系爭火災與其等之行為有關;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復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就製程管理系統、製造排放系統及其他系統之設計有嚴重疏失;
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提供聯瑞公司之洗滌器 (即廢氣處理系統)運 作及設計不良,且該公司派駐聯瑞公司之人員之過失致發生本件火災;
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有責行為。
⑶況我國就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可參,是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否係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視該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前述有責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⑷惟被告等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有責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主要係依據前述訴訟外委託專家判斷之結果,惟就該部分專家所製作之報告,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原告主張作為認定被告行為係火災原因之,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火災發生後當時內政部消防署、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消防隊至現場勘查後研判「本案研判由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廢氣)與 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本院卷二,71-76 頁)惟 該報告並未確認前開火災之確定原因,亦未明確判斷該起火原因是否係由被告等人之前述行為所引起。
而原告如認被告等之行為與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有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一定會發生火災,無被告等之前述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火災,惟原告就此部分除前述經本院判認無證據能力之書面報告外,並未舉證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前述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過於武斷,就原告之前述主張言,縱認被告等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有責行為,難認被告等前述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保險人是否因前開保險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因前開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在保險契約之範圍,是以該保險契約之共保人與再保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4億6 千3 百萬元給聯瑞公司,是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除前開瑞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前保險之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因前該火災受有何損害。
惟原告僅提出該同意書的影本,故被告均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提出質疑,縱認該同意書係形式真正,惟該同意書僅係聯瑞公司表示該公司同意保險理賠為24億6 千3 百萬元,亦難以該同意書即認該公司所受損害為原告理賠之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明,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受有24億6 千3百萬元之損害為真正。
七、綜合前述說明,原告選定當事人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復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且不能證明原保險被保險人所受之確實損害為何,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債讓受讓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 億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原告所提出之本訴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使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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