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2,婚,40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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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民國六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

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嗣雖經原告報警協尋,惟仍毫無所獲。

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

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乾妹楊麗君(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生)到庭證述:「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也都找不到人。」

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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