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2,婚,40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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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

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來臺二個月後,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身體不舒服,有懷孕症狀為由,離境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生活。

嗣雖經原告多次聯繫溝通,且提供其機票及來臺證件,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皆未獲被告置理。

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在臺生活兩個多月,被告因懷孕出現妊娠反應,加上水土不服,整日嘔吐不止,不能吃飯,身體日漸消瘦,為了腹中嬰兒的健康發育,與原告協商同意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臺返回大陸生活,等待嬰兒分娩。

期間,原告沒有提供被告生活費和營養費,被告完全依靠親戚朋友的資助生活。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在醫院產下一名女孩,產後及時在電話中通知了原告。

嗣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將孩子的百日照給原告。

不久,被告又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在電話中要求原告辦理回臺手續,打算回臺。

原告讓被告寄去孩子的出生證和答辯人的戶口本及兩寸照片,說辦好回臺手續寄來。

在答辯人日後期盼原告寄來回臺證件時,沒想到盼來的是原告離婚訴訟起訴狀,更無法忍受的是原告在訴訟狀中又故意歪曲事實,把自己惡意遺棄母女的事實,反說是被告惡意遺棄,分明是故意顛倒黑白,混淆是非。

況根據大陸地區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立,由人民法院判決等規定,如果原告提出離婚,那麼也應當對孩子撫養權的問題有個明確的態度,現在婚生女兒剛剛五個月正在哺乳,依據上開婚姻法,應由被告撫養,但是被告在大陸沒有工作,原告應承擔女兒全部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然而原告卻隱瞞婚生女兒之事實,顯然是故意規避法定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離婚理由與事實大相逕庭,且故意隱瞞分娩女兒五個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古霖妹(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生)到庭證述:「被告人回去大陸後就不回來。

我們有一直要被告回來,我也有要她回臺灣作月子,但打電話給她,她媽媽都騙說她去姐姐那裡,我們也有把入臺許可證及機票給被告,但被告還是不願回來。」

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中正機場搭乘CI603號班機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二四八一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足稽。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僅憑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據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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