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2,婚,41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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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詹浩然
被 告 乙 ○
民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

詎被告見異思遷,於每次來臺時,經常短暫停留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後,旋即返回大陸地區,致使雙方因實際相處時間不及半年,而夫妻感情頹圯,無法續予維持。

況在臺停留期間,被告除拒與原告同床共枕外,尚且經常離家亂跑,自行在外冶遊,並給原告帶來很大麻煩。

嗣至八十九年間被告離臺返陸後,兩造雖仍有電話聯繫之舉,惟被告亦不願來臺,對身有患病之原告不聞不問。

因此,兩造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原告曾承諾我他有能力來撫養我們母子二人,希望我和他能夠結婚並且希望我和我兒子能夠去台灣居留,作為一個母親當然希望兒子的將來可以在一個很好的環境下生活,更何況我是單親媽媽,更把我自己的一切希望都寄託在兒子的身上。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與原告結婚。

結婚之後我很快就拿到簽證去台灣,希望可以彌補我們身處兩地的不便。

在台期間我和原告商量,希望他能夠理解我的想法。

我不能在台灣很久,因為我的兒子當時才十二歲,這個時候的孩子是需要母親的照顧,我不能把他一個人留在上海,當時原告也表示可以理解,並且還表示可以來上海看望我們母子。

詎料,事過境遷,原告竟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訴請離婚。

此外,我最後一次來台時,一剛進屋子,竟看見一個陌生女子在家裡坐著,嗣經了解知悉係我們家樓下之單身女子。

原告雖以該女未帶鑰匙為由,始令其在居住,惟從被告與其言談間發現該女對我們家的環境相當熟悉。

嗣被告向原告問時,被告卻一昧地要求被告返回大陸,不願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明定。

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來臺停留過短,致夫妻感情頹圯,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每次來臺停留期間,約莫一個月左右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信證字第九二一○三八一六○三號證明書在卷足稽。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實難依憑上開所辯,遽認被告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尚且須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方可建立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是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由被告前揭辯詞以觀,兩造既已難彼此滿足雙方情感上、心理上之相互扶助需求,則本件婚姻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

又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由雙方無法相互滿足彼此情感上、心理上之扶助心理需求,則顯然可認雙方應負責之程度相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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