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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送達代收人 葉文祥 住新竹
被 告 甲○○ 住新竹
民國四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女一子,俱已成年。
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經常對原告力相向,甚至於睡覺時,常將菜刀置放於枕頭下,令原告恐懼不已,痛苦非常。
嗣雖經伊處處隱忍,試圖改變,惟被告除無視其用心外,尚且變本加厲地至伊上班場所威脅恐嚇,甚至於伊身懷六甲期間,依然動粗不誤,致使原告屢屢輕生、自戕,身心受創甚鉅。
其後,在不堪長期家庭暴力之下,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已有十二年之久。
因此,被告既無視夫妻情分,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並致使雙方分居十二年之久,無法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本件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與伊分居十二年之久,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在卷。
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遷出至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鄰七之六號,其次女林春媛亦隨母遷出;
原告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四二六之一○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三○巷八號,其長女林春婷、次女林春媛亦於同日隨母遷入,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遭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之一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竹市東戶字第○九二○○○七六四三函附原告戶籍謄本、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尖鄉戶字第○九二○○○一七四○號函附尖石鄉新樂村二鄰水田三十八之一號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況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尚且須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方可建立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故兩造既彼此分居長達十二年之久,則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復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堪認定。
又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兩造彼此分居所引起,則顯然可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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