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2,婚,51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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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民國三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分別育有子女五名。

詎被告婚後忽反常態,經常對妻兒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忍受之痛苦。

嗣後,被告復又見異思遷,離家多年,拒不負起扶養照顧妻兒之責。

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多年,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奇峻(五十七年三月七日生)到庭證稱:「爸媽之前住新埔鎮○○街住所,我們家有五個兄弟姊妹,從小都是媽媽扶養長大。

爸爸愛賭博喝酒,於五年前他把新埔鎮八號住所的房子賣了,拿了錢就走,離家在外很多年。」

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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