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2,婚,551,20040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方昌兵
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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