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婚,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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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三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多名子女,俱已成年。

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經常與伊發生爭執,甚至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拒與伊同居生活。

嗣至八十八年間,離家多年未歸之被告竟又將其戶籍遷出,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甚鉅。

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甚詳。

且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調解時,被告到庭供承我離家之前係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三○號,且我確實係在八十一年間,因自身身體不好,及原告對我不加理會之故,而離家至龍潭工作,養活自己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卷宗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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